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4876-4。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行员工。被告:吴军,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岳西农合行”)与被告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合行委托代理人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合行诉称:吴军于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下属单位温泉支行签订了1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单位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吴军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吴军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718元(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9.09‰计算,2012年2月25日后按月利率9.09‰加50%的罚息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00元),并承担该笔贷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吴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吴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岳西农合行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11年2月24日借款合同及借据,经审查,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军于2011年2月24日与岳西农合行下属单位温泉支行签订了1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0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温泉支行向吴军发放贷款10000元。期限后,吴军仅在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15日分两次共支付利息700元,余款未偿还。岳西农合行经催告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岳西农合行与吴军订立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军应按约及时偿还。吴军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岳西农合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2718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月利率9.09‰的150%即月利率13.635‰计算)。如果被告吴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发宏审 判 员  徐声彩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