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老家在贵州省,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二○○○年认识,并于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少有交流,没有共同语言,二○一○年农历十月六日被告趁我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时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成我的诉求。被告未到庭也未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记结婚,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少有交流,没有共同语言,二○一○年农历十月六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堂屋四间、双人木床二张、菜橱一个、小组合一套、大组合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小椅子八把、小方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海信冰箱一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二○一○年十月六日趁被告不在家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双人木床二张、菜橱一个、小组合一套、大组合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小椅子八把、小方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信冰箱一台,原、被告均分。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所分得部分财产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会审 判 员 冯振玲人民陪审员 黄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