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怀民与贾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民,贾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449号原告徐怀民。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贾兆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原告徐怀民与被告贾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民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贾兆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兆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东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怀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兆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7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兆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兆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东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月园路与新2**国道北1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怀民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怀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贾兆辉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借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怀民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贾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怀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951.42元、复印费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勤媛护理,主张护理费1213.33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徐怀民的右髌骨骨折诊断成立,不构成伤残,结合二次手术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右髌骨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其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在临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5-7月份工资发放表,数额分别为3360元、3360元、3480元,主张误工费216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驾驶的鲁Q×××××号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080元。另原告主张其他材料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贾兆辉向本院缴纳担保金10000元。还查明,被告贾兆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兆辉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3.33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917.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二次手术治疗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620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材料费5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5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51.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误工费16208.9元、护理费917.2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080元,共计30931.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356.18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贾兆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55.42元的70%为1438.8元。原告其他损失520元因被告贾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贾兆辉赔偿70%为36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怀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3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怀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贾兆辉赔偿原告徐怀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徐怀民负担170元,被告贾兆辉负担675元。原告徐怀民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贾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