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伟诉被告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洪伟,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区,现住柳州市XX区。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滕建军,男,19XX年X月X日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陈洪伟诉被告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户逢春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伟诉称:被告因为生活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9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滕建军向原告陈洪伟借款4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9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滕建军向原告陈洪伟借款5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滕建军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洪伟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两张借条中,出借人均为“陈总”,并非原告全名“陈洪伟”,但原告陈洪伟作为借条的持有人,且能准确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其在公司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被告称呼原告为“陈总”的情况也确有可能发生。并且被告亦未出庭进行辩驳,由此可以确认借条中的“陈总”为原告陈洪伟。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滕建军因为生活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陈洪伟借款90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建军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5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滕建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洪伟归还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建军承担。被告滕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游立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