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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赵某、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5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系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成品课技能工。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华。被告人赵某,个体中介。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侍某,农民。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琴、严华、被告人赵某、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3年1月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成品课退运库多次窃取他人保管的宏基牌Q3ZMC-IS5型笔记本电脑共计7台,价值人民币37240元。后将其中5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赵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将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侍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1月至2月17日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收购张某甲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成品课退运库盗窃所得的5台宏基牌Q3ZMC-IS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99元。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侍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成品课退运库盗窃所得的1台宏基牌Q3ZMC-IS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324元。被告人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999元、人民币6324元,其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侍某对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1月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成品课退运库多次窃取他人保管的宏基牌Q3ZMC-IS5型笔记本电脑共计7台,价值人民币37240元。后将其中5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赵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将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侍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1月至2月17日间,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收购张某甲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成品课退运库盗窃所得的5台宏基牌Q3ZMC-IS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99元。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侍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甲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成品课退运库盗窃所得的1台宏基牌Q3ZMC-IS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324元。被告人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上述涉案笔记本电脑7台。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仓储成品课课长,张某甲、祝某等都是其下属,在小仓库里工作,小仓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张某甲等负责管理的原材料,另一部分是祝某负责管理的退回成品笔记本电脑。涉案被盗笔记本电脑由祝某一个人负责管理的,不需要他人协助。2013年3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发现从波兰退回来七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便马上查看退运库监控录像,到3月6日上午,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作案嫌疑,其把张某甲叫到公司警卫室询问,张某甲承认偷了公司的7台笔记本电脑,其便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仓库工作,张某甲系其下属,其与张某甲、刘某管理三厂TWSC仓库里的材料,与祝某管理的退回的笔记本电脑共用一个仓库,仓库钥匙只有张某甲、刘某、祝某三人有,其领导李某甲没有让其与祝某相互协助管理。3、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都是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TWSC仓库仓管,管理三厂TWSC仓库里的材料,与祝某共用一个仓库,祝某管退回来的笔记本电脑,其领导李某甲没有让其几人相互协助管理。4、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三厂TWSC仓库领班,管理退回的笔记本电脑,张某甲等三人负责管理不良品材料和不良品出货,其与张某甲等合用一个仓��,平时不需要他们协助管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两台其丈夫赵某买的笔记本电脑。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侍某妻子,民警到其在的小卖部找侍某,没有说是什么事,其便应民警的要求打电话给侍某,侍某没多久就回来跟民警去派出所了。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大年三十张某甲说给其买了台笔记本电脑,没有包装的,其把电脑交给公安机关。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年后其从赵某处以2200元的价格买了台黑色超薄宏基笔记本电脑,发现电脑的键盘有几个键是反的,但不影响使用。9、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均依法予以扣押。10、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的职务说明,证实张某甲在仁宝仓库主要负责三厂所有不良品退运、客户原材料退运,对被盗电脑没有管辖权。11、情况说明、备案清单,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退货及相关编号、价格。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13、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薪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成品课技能工。1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处调取了监控录像。1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过程。1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侍某的归案过程。1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侍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999元、人民币63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侍某积极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对被盗物品无经手、管理之职责,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交代犯罪事实时,其罪行已被有关组织掌握,故���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带领侦查人员前去抓捕其余二被告人,但未当场抓获二人,不能认定为立功,且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能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被告人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七台发还给被害单位XX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