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17号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湘邮科技园5楼。法定代表人肖再祥,董事长。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专家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价值1702575元,被告应于2008年5月底之前付款,如有超期则按合同金额的1.5%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没有严格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仍欠原告设备款本金887665元。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9292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8766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2929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计算至2013年6月1日);3、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87665元;证据三、《律师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方曾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4日,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总计为1702575元,于2008年5月底付款,如有超期按合同金额的1.5%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出具律师催款函,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回复一定妥善处理。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经核对尚欠原告设备款项887665元。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以拖欠货款金额887665元按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2929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87665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约定,如有超期按合同金额的1.5%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选择按照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收取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7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9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计算至2013年6月1日)以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76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计算至2013年6月1日为292929元,2013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5元,减半收取7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2.5元,由被告湖南博远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