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会敏,蒋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会敏。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蒋会敏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白沙邮电局对面的马路上被人无故殴打,为出气,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遂将对方乘坐过来的一辆白色奥迪轿车(赣E×××××)的后挡风玻璃、尾灯等地方处砸坏。经鉴定,奥迪轿车被损价值9850元。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会敏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会敏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蒋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蒋会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白沙邮电局对面的马路上打电话时,被“浩浩”(另案处理)等江西人殴打,在旁边的被告人蒋某乙等人赶过来帮助被告人蒋会敏,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后“浩浩”等人欲乘坐一辆牌照为赣E×××××的奥迪牌轿车(车主为朱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等人赶上去用砖块、木棍等砸打该轿车后半部,致使车辆毁损。经鉴定,被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50元。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蒋会敏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所有的一辆牌照为赣E×××××的奥迪牌轿车被其老乡“林子”借走了。20分钟后,其老乡杨武打电话给其说,其的轿车被人砸坏了。其赶过去之后,发现有七八个男子手持木棍站在其轿车的旁边,其中一个人衣服上有很多血迹,他承认砸了其的车子,后这人马上到公安机关去了,其发现其车子的后挡风玻璃、后盖等多处被砸坏了。2.证人祝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在睡觉时被吵醒了,其出去后看见一个矮个子用木棍和石头在砸车子,其一看这辆车是其老乡“干老”的,后其打电话通知了其老乡。3.证人蒋某丙证言笔录及病历资料,证实:2013年6月30日,有二个江西人过来殴打蒋会敏,其与蒋某乙等人闻讯赶过来了,其在劝架的过程中也被打伤,后蒋���敏、蒋某乙就用砖头、木棍砸那二个江西人乘坐的一辆汽车。4.被毁损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损坏的情况。5.维修报价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会敏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蒋会敏在2013年6月30日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蒋会敏于2013年6月30日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如实供述了其被人殴打及将对方车辆砸坏的事实。10.被告人蒋某乙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会敏、蒋某乙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会敏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会敏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蒋会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会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