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与陈世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陈世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钧,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星。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瑞公司)与被告陈世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瑞公司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璧劳人仲字(2012)4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仲裁未查清事实,被告陈世星所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陈杨星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在当20日下班后在单位所租宿舍里参加同事之间的聚会后下楼梯时不慎摔倒而受伤,该受伤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因原告公司经办人员未实际了解情况,也未进行审理,误报工伤。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由于当时原告疏忽大意,一直未调查核实该事件,现于2012年11月27日已将实际情况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应。二、璧劳人仲字(2012)479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误报所认定的工伤,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垫支医药草帽等各项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星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仲裁裁决是有事实依据的,在2011年12月21日被告确实有摔过,但不没有受伤,被告因工受伤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并非原告所称的在2011年12月21日凌晨摔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世星于2010年3月到帝瑞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压工,月工资2200元。2011年12月22日,陈世星受伤,同日入住璧山县中医院,入院诊断:1、脊椎神经挫伤,2、口腔牙齿断裂脱落,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陈世星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并于2011年12月28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1、头颈部外伤,2、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颈托制动3月,继续肢体功能训练,防止再次损伤;2、休息壹月,加强营养,留陪伴壹人;3、术后1、3、6、12月复片,不适即刻专科随访。出院后陈世星未再回帝瑞公司上班。帝瑞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7日以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88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属因工受伤。陈世星于2012年5月4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以璧劳鉴初字(2012)1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世星伤残等级为伍级,无护理依赖。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陈世星于2012年11月19日以帝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4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18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5、护理费、营养费8970元;6、伤残鉴定费400元;7、医药费53511.73元;8、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337912.73元。2013年12月25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字(2012)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703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帝瑞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事项。另查明,被告陈世星陈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2012年2月20日,帝瑞公司对陈世星工伤保险费进行了申报。帝瑞公司在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2年11月27日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关于变更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通知》,陈世星对该通知不服,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变更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通知》。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世星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的诉讼请求。陈世星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关于变更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通知》、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1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职工就医申请、工伤转院审批表、璧山县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市职工工伤报销审核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星于2011年12月22日受伤,受伤时与原告帝瑞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陈世星依据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璧劳鉴初字(2012)1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璧劳人仲字(2012)479号仲裁裁决书,现因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8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不予认定陈世星2011年12月22民受事故伤为工伤。被告陈世星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本依据已不存在,其仲裁申请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不向被告陈世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陈世星在2012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时请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且陈世星受伤后双方无实际用工事实,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终止。二、原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告陈世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三、驳回被告陈世星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世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