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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区党湾镇××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丁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证人丁某乙、黄某、杨某、王某、余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