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英、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锋,董事长。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曾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具定作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房型设计为被告定作家具,合同价��115万元,另加样板房一套家具18840元,总价共1168840元。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后,被告除支付预付款30万元外,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定作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费用868840元及违约滞纳金290916.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2、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预付款情况3、生产任务单、衣柜设计图一组,证明被告确认了衣柜的款式;4、定制完成家具的照片,证明定作任务完成;5、原告往返被告处的差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告知定制完成、要求交付、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过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价为1884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并已安装,但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2011年6月24日,双方曾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房型设计为被告定作家具,合同价为152万元。2011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价为115万元(不含18840元样板间家具款),总价共1168840元。在2011年11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上,明确注明“原2011年6月24日购销合同作废”,并确认“本合同已开具45.6万元的发票给需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规格、尺寸、图纸说明等清单为被告定作家具;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30万元,油漆前付款30万元,生产完毕经验收合格付款30万元,合同质保金25万元,在1年内付清;交货方式为:预付款到达供方账户35天内,完成定��,送达需方现场安装。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金后,被告于同月13日对定作家具的图纸进行了确认,原告随即进行了家具制作。但原告完成家具制作后,被告除支付预付款30万元外,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定作费用,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除样板间家具外的其余家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任务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人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用86884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6884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宝马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香泉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为7620元,由原告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5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