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冬华与任可朋、任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华,任可朋,任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冬华。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可朋,沂源县看守所在押。被告任克伟,工作单位:沂源县南麻镇政府。原告刘冬华与被告任可朋、任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东,被告任可朋、被告任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任可朋10万元,期限30天。被告任可朋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任克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可朋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和金额都对,但是我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了,他们是按照四分七的利息和我结算的,一共给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支付利息他们没有给我收条。被告任克伟辩称:我还替被告任可朋支付了一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任可朋向原告刘冬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任可朋,借款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任克伟为被告任可朋借款作担保,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借款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任可朋担保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整。时间为30日,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本人自愿为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费用。愿承担一切责任,在该借款未还清前担保继续有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克伟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冬华借款利息10000元。但被告任可朋及担保人未支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可朋向原告刘冬华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可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刘冬华借款,但被告任可朋未按期归还,因此,对原告刘冬华要求被告任可朋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克伟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刘冬华要求被告任克伟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任可朋辩称原告刘冬华收取按照四分七厘的利率收取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从被告任克伟支付利息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对约定的利率难以认定。因此,只能认定2012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实际履行完毕,而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可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冬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任可朋支付原告刘冬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任克伟对以上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任可朋、任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段彩虹审判员 张文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