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华金等与甘华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华金;潘孟波;甘华生;谢连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华金。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孟波。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华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连凤。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华金、潘孟波因与被上诉人甘华生、谢连凤,一审原告甘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1)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森,上诉人潘孟波的委托代理人韦松宁,被上诉人甘华生、谢连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因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1)容民初字第562-1号民事裁定,驳回甘某某、李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通知甘某某、李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华生与谢连凤是夫妻关系,甘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甘华生与甘某某是兄妹关系。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产是甘华生、谢连凤于1996建造的五层房屋。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为甘华生与谢连凤共同共有。甘某某、李某某两人主张有上述房屋的产权,未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产的北面与潘孟波的房屋(土地证号:(1995)150420-5号,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200014**)相邻。2011年3月下旬,潘孟波的上述房屋交由梁华金拆除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的不当操作将挖掘机冲击头撞入到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的第二层前厅北面的墙体,造成墙体产生一个大洞,并导致房屋产生其他相关的损害。当天甘华生向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解。从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证实,“是容县容州镇周口村生和队梁华金的施工队在拆城西大道原猛公大排档楼房时,施工人员的挖掘机打到了旁边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外墙,导致该楼二楼的墙壁穿了一个洞。经现场劝说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私下协商解决。”之后,经甘华生、谢连凤申请,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到现场对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的:1、地基基础;2、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柱、墙、梁、板、屋架;3、砌砖结构构件:墙、柱、过梁、拱;4、木结构构件:柱、梁、搁棚檀条屋架;5、装修部分其他结构结件,进行查勘,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容鉴字(2011)第086号《容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判定“根据《危鉴标准》JGJ125-99有关规定,该楼东北方向的中部、中前部第一层,第二层砖承重墙体被碰撞后产生的大洞和结构性断裂缝,长短不等,且被碰撞的底层墙体产生凸入铺面内的损坏性断裂缝,底层、二层的中部构造柱、圈梁产生断裂小缝,结构稳定性损坏严重,东北方向中部、前部各层承重墙体达到D级危险程度。由此导致该楼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使用安全,受力结构驳接修缮很困难,经房屋安全人员现场鉴定为D级。建议:拆除重建。”同时,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提出重置经济补偿参考方案:补偿标准重置价确定为65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1、城西大道某某号产权人甘华生应承担的建造、使用折旧责任。(1)该楼铺面5.00米跨度采用180mm砖承重墙体,黄泥混合砂浆砌筑,墙体疲劳强度过大,抗压强度过小、抗剪强度过小,粘结力不够,存在建造技术缺陷,应承担10%过错责任。总建筑面积×重置价×过错责任率,439.98㎡×650元/㎡×10%=28598.70元;(2)城西大道某某号产权人应承担的使用折旧责任。总建筑面积×重置价×折旧率(约31.11%),439.98㎡×650元/㎡×(14年/45年)×100%=88970.56元;2、损害负责人应负责任率58.89%(产权人责任率41.11%),总建筑面积×重置价×损害负责人应负责任率58.89%,439.98㎡×650元/㎡×58.89%=168417.74元(人民币)”。2011年5月6日,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甘华生、谢连凤发出通知,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属危房,请全部居住人员搬离该房屋。2011年5月16日,甘华生、谢连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经甘华生、谢连凤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委托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日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玉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对于拆除危房部分认为:拆除危房费用以原建筑房屋的材料代替人工费(包括清理场地杂物);鉴定意见为:1、按建筑面积计算主体工程(含基础),每平方米为800元。即:476.7㎡×800元/㎡=381360元;2、按建筑面积计算装修(含水电),每平方米为290元。即:476.7㎡×290元/㎡=138243元;工程造价总合计为:381360元+138243元=519603元。2012年1月13日,经甘华生、谢连凤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容县三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的租金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月31日,容县三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容SHSG2012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评估基准日2011年4月29日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的公开市场月租金为:人民币2111元/月,其中:一层铺面月租金为人民币887元/月;一层仓库月租金为189元/月;二至五层住宅月租金为1035元/月。甘华生、谢连凤进行相关评估鉴定支出房屋查勘费65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76元、房屋拆除重建鉴定费7794元、房屋租金鉴定费300元。潘孟波、梁华金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梁华金具有拆除房屋的施工资质。甘华生、谢连凤未提供证据证实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受到损害前用于租赁经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产权合法的登记人为甘华生、谢连凤,甘某某、李某某虽主张对房屋拥有产权但未根据相关的权属登记证明,故甘某某、李某某两人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甘某某、李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人不是上述房屋损害赔偿请求的适格原告,依法另行裁定驳回甘某某、李某某的起诉。甘华生、谢连凤所有的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所受的损害,是因施工人员在操作机器时,致冲击头撞入房屋所造成,致害原因存在人为因素,不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甘华生、谢连凤要求潘孟波、梁华金赔偿房屋拆除重建的损失之诉,实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潘孟波的房屋与甘华生、谢连凤的房屋相邻,双方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潘孟波对其房屋的拆除,应遵循《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不得危及到相邻甘华生、谢连凤方不动产的安全。但潘孟波将房屋交由梁华金拆除时,造成了相邻甘华生、谢连凤的房屋受到损害,潘孟波作为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即侵犯了相邻甘华生、谢连凤方的相邻防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邻关系的侵权赔偿责任。梁华金是潘孟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负责人,甘华生、谢连凤房屋的损坏与梁华金的施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梁华金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华生、谢连凤房屋的损坏情况,经鉴定已成为危房,难以修复,需拆除重建。甘华生、谢连凤请求赔偿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甘华生、谢连凤的房屋自身建造存在技术缺陷和折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潘孟波、梁华金赔偿甘华生、谢连凤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比例,确定潘孟波、梁华金承担80%比例较为合理。对于甘华生、谢连凤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在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的重置经济补偿参考方案虽作过估算,但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为专业的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造价鉴定的效力更高,故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拆除重建的总造价应以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人民币519603元为准。根据潘孟波、梁华金应承担的拆除重建费用比例,潘孟波、梁华金应赔偿给甘华生、谢连凤房屋拆除重建房屋的费用为人民币415682.4元。甘华生、谢连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用于租赁经营,其请求的租金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也不是必然损失,甘华生、谢连凤请求潘孟波、梁华金赔偿租金损失及房屋租金鉴定费3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甘华生、谢连凤请求的房屋查勘费65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76元、房屋拆除重建鉴定费7794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属甘华生、谢连凤的损失费用,潘孟波、梁华金应当予以赔偿。甘华生、谢连凤请求潘孟波、梁华金赔偿的房屋拆除重建产生的其他税费,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潘孟波、梁华金共同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人民币415682.4元、房屋查勘费人民币65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人民币176元、房屋拆除重建鉴定费人民币7794元,合计人民币424302.4元给甘华生、谢连凤;二、驳回甘华生、谢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申请保全费2145元,合计人民币11445元,由潘孟波、梁华金负担9809元,甘华生、谢连凤负担1636元。上诉人梁华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等合计人民币424302.4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的唯一证据是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材料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楼房的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一审法院没有组织现场勘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楼房受到的全部损害负责是不当的。本案被上诉人的楼房自身存在严重的危险因素,对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孟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提供房屋受损失总额的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诉人没有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华生、谢连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可证实梁华金即为被上诉人甘华生、谢连凤房屋受到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梁华金无其他反证可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其拆除潘孟波房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甘华生、谢连凤房屋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梁华金拆除潘孟波房屋的行为系经潘孟波同意而进行的行为,潘孟波同意梁华金拆其房屋时应当防止危及相邻的甘华生、谢连凤房屋的安全,但最终没有防止梁华金对甘华生、谢连凤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潘孟波的上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同样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玉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华金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楼房自身存在严重的危险因素,对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梁华金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按照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作出的《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甘华生、谢连凤住宅楼重置经济补偿参考方案》也只确定城西大道某某号房屋存在建造技术缺陷承担10%过错责任,并不是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潘孟波、梁华金承担该房屋拆除重建总造价80%比例,并依此确定潘孟波、梁华金应赔偿本案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某某号甘华生、谢连凤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415682.4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00元(梁华金、潘孟波已各自预交9300元),由梁华金负担4650元,本院退回梁华金4650元,由潘孟波负担4650元,本院退回潘孟波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