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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铭异与张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异,张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周铭异,男,193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能华,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周铭异诉被告张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异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异诉称:2010年8月10日,借款人晋马可以其工厂需要购买机械设备为由通过原告之子周世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息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晋马可因患癌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到院看望并通知尽快归还借款,晋马可承诺将尽快变卖厂内机械设备用以还款。2013年1月5日,晋马可因病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张能华与晋马可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晋马可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张能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张能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能华与晋马可系夫妻关系。晋马可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周铭异借款4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5日,晋马可病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晋马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晋马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晋马可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晋马可对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晋马可已于2013年1月5日病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能华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铭异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能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能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