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石粘恒丰塑料助剂厂与叶玲华、叶玲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寒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石粘恒丰塑料助剂厂。负责人:马友德。委托代理人:林燕。上诉人叶玲华、叶玲正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石粘恒丰塑料助剂厂(以下简称恒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油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月17日,双方的交易额为1000930元(包括退货价值220620元)。2010年9月9日,两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同年11月11日,案外人叶连根代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恒丰厂于2013年5月21日,以两被告共同经营油料买卖,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油料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1月17日,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01430元的货物,扣除退回的货物价值220620元,后被告叶玲正通过银行于2010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从叶连根处取得现金支付20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通过承兑汇票支��20万元,尚欠原告280810元货款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8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叶玲正、叶玲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包括2010年1月30日金额为24000元的钡镉高交易、2010年2月27日金额为29000元的交易在内。两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分别于2010年9月9日银行汇款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11日现金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17日现金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15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10元未付,该款项两被告愿意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依法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仅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280810元未付。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货款70万元,尚欠原告8031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1月17日,被告叶玲华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对此,该院认为,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一、两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70万元,提供了2010年11月11日案外人叶连根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取款20万元的交易明细对帐单,尚有10万元银行汇款、20万元承兑汇票未提供收条,但原告对上述货款的支付予以承认,上述货款合计5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量报告单等注明货物金额、原告自认退货价值220620元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8031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相符。原告对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两笔货款及退货220620元均予以认可,却对���身提供的注明“收现金20万元”的送货单所涉20万元予以否认,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油料买卖方式为先由两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再由被告叶玲华或被告叶玲正支付货款,并非即时结清货款。双方自2010年1月30日开始交易,直到2010年9月9日两被告仅支付10万元,期间间隔较长。两被告主张2010年11月11日支付20万元货款后,于11月17日再次支付20万元,与其之前的付款习惯不符,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说服力。三、庭审中,两被告关于每次交易时其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单据的陈述模糊,其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送货单的第二、三联,以及原告关于当日因被告叶玲华未与马友德见面导致该份送货单三联均在原告手中的主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叶玲华在询问笔录中关于2010年11月11日支付现金20万元的陈述,未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叶金河陈述其儿子与被告叶玲正合伙经营、其本人对被告叶玲正在河南开设的企业有份额,可认定叶金河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注明“收现金20万元”的送货单(原告否认收到该笔货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1日的20万元系同一笔,但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该院确认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7日送货单中注明的20万元与案外人叶连根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给马友德儿子马剑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两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货款50万元而非支付了70万元。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叶玲正、叶玲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石粘恒丰塑料助剂厂货款28031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叶玲正、叶玲华负担。上诉人叶玲华、叶玲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确认上显失公正。1、上诉人银行汇款及给付承兑汇票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收条,对银行汇款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没有出具收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计量报告单等仅有两张价值仅14多万元的送货单、计量报告单有上诉人的签字,而对于其他送货单、计量报告单、进仓单等均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单据,上诉人均以认可。因此,不出具收条和在送货单上不签字在本案交易中均有存在,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对上诉人作不利解释。2、本案双方并不存在交易及付款的习惯,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1日付款和2010年11月17日付款两次分别支付20万元并无不妥。3、被上诉人没有将2010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在该送货单上签收,上诉人完全可以否认该笔货物的收货事实。2010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只有被上诉人所写的内容,送货单的纸张也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如果真没有收到20万元,他完全可以重新写一张送货单,而根本没有必要将这张被上诉人认为“特殊”的单据保留至今,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当时确实收到了20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没有交付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付给被上诉人货款80310元。被上诉人恒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交易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1月17日送货单上记载的收现金20万元是否能证实当日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作了充分的阐述,被上诉人认为:1、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20万元应当提供收条或相关书面证据,实际上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事实是2010年11月17日发货当天两上诉人不在现场,马友德为了核实付款情况打电话给儿子马剑问之前有无收款,马剑讲到之前收了20万元,所以马友德在送货单上记明收20万元,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讲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已经支付了20万元。2、从交易票据类别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易所使用的票据有两类,一类是质量报告单,二是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三联,回单是交给上诉人的,如按上诉人所说2010年11月17日当面交付现金20万元,那送货单的回单应当由上诉人持有。3、从票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也没有交付这20万元现金,2010年11月17日送货单记载货款209660元,下面写着收现金20万元,按照常理余额应当为9660元,而实际上送货单上余额仍为209660元,表明这20万元根本没有扣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之间发生的交易事实及总货款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2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7日编号为0016090的送货单上注明“收现金200000元”,上诉人以此主张当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记载该内容系对2010年11月11日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货款事实的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来看,应当认定2010年11月17日送货单记载的上述事实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0年11月11日支付20万元货款的确认,具体理由如下:双方之间除买卖关系之外并无其他特殊关系,按照交易常理,上诉人在现金支付20万元货款以后,理应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取货款的凭据,如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7日在送货单上记载收现金20万元确系对当日收取货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上诉人应当索要该送货单作为支付货款的凭据。上诉人陈述2010年11月17日当日将现金20万元送到被上诉人处交付,在双方已经碰面的情形下,上诉人却不索要相应的付款凭证显然不合常理。2010年11月17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209660元,如上诉人当日支付货款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在上述货款中扣除,但送货单记��的该笔交易的货款余额仍为209660元,对此,上诉人在支付货款时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被上诉人修改也与常理不符。基于以上分析,在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发生支付货款20万元事实的情形下,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现金20万元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于当日又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其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叶玲正、叶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