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蔡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雪绒沐浴休闲中心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大卓乡村东头自然村*号)。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雪绒沐浴休闲中心夜班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李老村蒋庄*号)。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雪绒沐浴休闲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委*组)。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永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南京雪绒沐浴休闲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李老村党庄*号*室)。2012年11月因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雪绒沐浴休闲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陶村村委七桥村**号)。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真、查为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勇、王庭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范永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伟、侯竹、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杨勤春、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李俊才(另案处理)在本市秦淮区复成新村54号经营南京雪绒沐浴休闲中心(又名绣花浴室)期间,先后招募吴某、罗某、郭某某、卢某某等人,通过排工号按序卖淫、按比例分成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绣花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受李俊才雇佣,积极协助李俊才组织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账目管理、为卖淫人员结账、收取卖淫费用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浴室夜班管理工作,向客人推荐卖淫项目、为客人安排卖淫人员、登记、计时、开单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白班为客人安排卖淫人员、登记、计时、开单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白班观看浴室监控视频、望风等工作;被告人蔡某负责白班向客人推荐卖淫项目等工作。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绣花浴室进行检查,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与刘某某、罗某与陆某某、郭某某与刘某等人,并查获该浴室结账单二十二张。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结账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共同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蔡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四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具体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所起的协助作用,已在其所触犯的刑法罪名中予以体现,不应再作从犯认定,故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胡纪宇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