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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明奎、吴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明奎,吴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平,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毕明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吴怀珍,女,汉族,四川渠县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毕明奎、吴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刘旭,被告毕明奎、吴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毕明奎、吴怀珍在原告的下属单位文崇农村信用社贷款55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8.505‰,按月结息,期限24个月,定于2011年12月23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毕明奎、吴怀珍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明奎辩称:我们借钱是事实,该还也是事实,但这几年我家连年被洪水淹,确实没得钱还,现在已起诉了,我们也只有向亲戚朋友借款偿还本金,利息确实付不起。被告吴怀珍辩称:贷款时我在外打工,是毕明奎在家弄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与我无关。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3日,毕明奎、吴怀珍向原告申请贷款55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借款55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8.505‰,按月结息,期限24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5.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二被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6.借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26755、22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养殖需资金周转,申请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文崇信用社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祥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明奎、吴怀珍借款55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8.505‰,按月结息,期限24个月,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当天,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借款后被告既没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毕明奎、吴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吴怀珍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手印不是本人的,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地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明奎、吴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26755.22元,共计81755.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毕明奎、吴怀珍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