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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建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郭建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县大峃镇华侨饭店附近将冰毒卖给李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峃镇花园村路口将冰毒卖给李某甲,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峃镇新车站附近将冰毒卖给李某乙。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峃镇玉壶车站附近将冰毒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浙C×××××别克轿车停在云和县南山小区52幢东面空地时,因其携带一包疑似毒品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重31.7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胡某、蒋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7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县大峃镇华侨饭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峃镇花园村路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甲,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前往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转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继续贩卖毒品行为。3、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峃镇新车站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乙。4、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大峃镇玉壶车站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浙C×××××别克轿车停在云和县南山小区52幢东面空地时,因其携带一包疑似毒品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重31.7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胡某、蒋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本院(2009)温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12)第6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不予收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71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