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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秀云诉被告黄伟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黄伟铿,潘博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秀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103****。委托代理人:王洪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配偶。被告:黄伟铿,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被告:潘博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66****。负责人:夏骏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公司员工。原告王秀云与被告黄伟铿、潘博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2、4-9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1650元。被告潘博行、永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3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身体硬朗,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工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后勤清洁工,月工资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25天,即误工费为1500元(1800元/天÷30天×25天)。2、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证明书、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主张护理费2618元。被告潘博行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是由罗少娟来护理伤者的。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是孤证,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620元,即护理费为3016.67元(3620元/天÷30天×25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61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潘博行、永安佛山公司辩称,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以及其他组织挫伤,应给予以一定的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0元。被告潘博行、永安佛山公司辩称,该费用已由潘博行垫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潘博行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亲属来探视产生的,而不是原告在治疗期间直接产生的费用,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请法院核实。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辩称,交通费用应是受害人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住院在佛山本地,并未前往外地治疗,也没有转院记录,因此,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外地亲属探望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被告潘博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永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在佛山本地住院,且没有转院,不应支持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住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潘博行、永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该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确认,而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80元。被告潘博行、永安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物价评估单以及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黄伟铿驾驶的货车相撞,自行车必然受损严重,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自行车的损失评估单以及购车发票,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自行车是购置于2011年底,结合车辆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ET3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2**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博行,该车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伟铿是被告潘博行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11、垫付的费用被告潘博行垫付了医疗费7750.1元,并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黄伟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粤ET3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2**挂车均在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418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6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220000元的限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20000元的限额;财产损失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4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永安佛山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王秀云64**元。另外,本案争议标的未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实行一审终审。被告黄伟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云64**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5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凤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