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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苑金俊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金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苑金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82828-X。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金俊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金俊及委托代理人卢永强、被告龙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王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苑金俊起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的第十分公司(下称十分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4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当时十分公司出据了《现金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为此多次找到十分公司负责人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在十分公司对外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其集团公司依法应当进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48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共7个月的欠款利息3668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龙建集团答辩称,我公司及十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我公司规定,下属分公司不允许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从2010年至今,十公司只有四项工程,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现金借据是伪造的。如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存在,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也会就借据上面签字人的行为追究有关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十分公司系龙建集团的分支机构。2011年12月25日,十分公司向苑金俊出具《现金借据》,约定十分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苑金俊个人借现金104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十分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龙建集团不申请对《现金借据》中公章、签名等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现金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十分公司向苑金俊出具了《现金借据》,该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十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龙建公司承担。现苑金俊向龙建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建公司虽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龙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龙建公司所持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金俊借款一百零四万八千元,支付利息三万六千六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