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自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滨辉,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诉讼代表人夏文清,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莉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063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租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信达北京分公司持有的租赁公司债权系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受让而来,截止租赁公司破产受理日即2011年12月2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2580万元、利息374920242.13元、案件受理费348790元。信达北京分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受让的2笔债权情况为:1997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营业部与租赁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共向租赁公司提供贷款8100万元。2005年7月12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从工行北京分行受让了上述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权利。截止2011年12月2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持有的上述2笔债权金额为:本金8100万元、利息286864709.59元。信达北京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4笔贷款债权情况为:1、二中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专业支行)负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罚息的义务;2、二中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公司对建行铁道专业支行负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罚息的义务;3、二中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公司对建行铁道专业支行负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罚息的义务;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负有偿还20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04年6月2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从建行铁道专业支行及建行西四支行受让了上述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权利。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上述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2009年12月10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从东方北京办事处受让上述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权利。截止2011年12月23日,信达北京分公司持有的上述4笔债权金额为:本金4480万元、利息88055532.53元、案件受理费348790元。综上,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金额共计:本金12580万元、利息374920242.13元、案件受理费348790元。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及《债权申报登记确认表》,将信达北京分公司债权核定为:本金12580万元、利息226973186.34元、其它债权348790元。租赁公司对债权本金及其它债权核定正确,但对利息少核定了147947055.79元。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信达北京分公司债权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申报的债权差额巨大,故信达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的信达北京分公司破产债权147947055.79元利息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由租赁公司承担。租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下,按照统一的利率和方法计算了贷款债权的利息,对每个债权人没有倾向性。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是以最后一次转让债权本息为基数,按照1999年到200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在破产债权核证期间所有的银行债权人都是按照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申报的债权,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计算的信达北京分公司债权没有问题。租赁公司不同意信达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北京分行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为:租赁公司所欠工行北京分行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工行北京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在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借款合同97年营流字第70号,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4100万元;借款合同97年营流字第71号,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4000万元。另,按季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3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58450294.17元,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0元。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注明:根据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工行北京分行(含各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公告清单仅列示截至公告发布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97年营流字第70号和97年营流字第71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100万元、4000万元,其他约定均一致,即:期限1年(自1997年5月9日至1998年5月9日),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四,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工行北京分行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0年7月13日,二中院出具(2000)二中经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银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罚息(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规定计算),租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查明: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该判决所涉借款合同号为1998年房开字第15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11月24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0年7月14日,二中院出具(2000)二中经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银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租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查明: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该判决所涉借款合同号为1998年房开字第16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八五七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0年7月14日,二中院出具(2000)二中经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银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租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查明: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该判决所涉借款合同号为1998年房开字第13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3日至1999年11月22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上述三份判决均经过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2004年6月28日,建行铁道专业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对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协议生效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铁道专业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转让债权清单载明:1998年房开字第13号借款合同,本金4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1335852.63元;1998年房开字第15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2325026.20元;1998年房开字第16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2325075.45元。上述债权的担保人为租赁公司。上述共计本金24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5985954.28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对恒银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2009年12月10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北京办事处将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该协议基准日为2009年9月20日,从2009年9月20日之后的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北京分公司所有。该协议还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上述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也同时转移给信达北京分公司。转让债权清单载明:1998年房开字第13号借款合同,本金4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4257489.17元;1998年房开字第15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9073572.41元;1998年房开字第16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9073648.60元。上述债权的担保人为租赁公司。上述共计本金240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22404710.18元。2003年9月12日,一中院出具(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西四支行2080万元及利息(以2080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查明:租赁公司支付了199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2080万元尚未偿还和支付。该判决所涉借款合同号为92年第展41092040号,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4年6个月,自1988年7月29日至1993年1月28日,月利率千分之七点零五,按季结息,逾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四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西四支行将其对租赁公司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协议生效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西四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转让债权清单载明:92年第展41092040号借款合同,本金2080万元,未收表内外利息14782961.05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对租赁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2009年12月10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北京办事处将租赁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债权共计55055003.38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该协议基准日为2009年9月20日,从2009年9月20日之后的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北京分公司所有。该协议还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上述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也同时转移给信达北京分公司。转让债权清单载明:92年第展41092040号借款合同,本金2080万元,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34255003.38元。信达北京分公司、东方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4年、2005年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于2010年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12月23日,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06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租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信达北京分公司在向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受让债权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同,导致双方对于债权数额产生争议。信达北京分公司对其计算利息的方法解释为:其与工行北京分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表外利息即为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其从工行北京分行受让的债权是以受让债权为基数,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4笔债权是按照生效法院判决计算利息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到50%的罚息,以最终受让的债权数额作为基数,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核定信达北京分公司申报的债权过程中,关于债权利息的计算解释为:工行北京分行在转让97年营流字第70号、97年营流字第7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前一直向租赁公司发放催收通知,根据1999年12月至2005年3月工行北京分行发放的13份催收通知内容计算,工行北京分行一直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利息截止日为2005年3月20日,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租赁公司破产受理日,以转让债权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对于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债权,根据信达北京分公司2003年12月31日与2009年9月20日两次受让债权利息截止日的利息金额的差额,可以推算出截止2009年9月20日上述债权计算利息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故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租赁公司破产受理日,以转让债权的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核定的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53121985.34元,其中包括本金12580万元,利息226973195.34元,案件受理费3487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2000年11月10日公布并施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年3月5日)第四条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规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十五条如何认定银行内部规定的效力规定,银行内部规定特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商业银行制定的金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规范等。该类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范,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相对人。但合同中将银行系统涉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部规定作为合同条款订立在合同中的,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事实,有信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公告、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二中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286、287、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债权计算清单,租赁公司提交的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租赁公司送达回执、建行铁道专业支行与恒银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东方北京办事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民事裁定书、债权核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院受理租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信达北京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现信达北京分公司对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查,信达北京分公司对租赁公司的债权系受让于工行北京分行、建行铁道专业支行及建行西四支行,其中关于建行铁道支行及建行西四支行转让的债权均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并已经生效,后再经历了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的债权转让与受让。工行北京分行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工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铁道专业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西四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的工行北京分行对租赁公司贷款的债权,包括本金8100万元及逾期利息58450294.17元,根据工行北京分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注明内容可以反映出,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了工行北京分行对租赁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租赁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信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信达北京分公司确认表外利息即为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该笔债权中利息应从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利息起算日即2005年3月21日起至租赁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1年12月23日共计2469天,以借款本金8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共计79995600元,加上受让债权时的利息58450294.17元,该笔债权中利息共计138445894.17元。信达北京分公司以从工行北京分行受让的债权数额包括本金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信达北京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债权,4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发生于2004年1月1日之前,且4份生效法院判决均确认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结清,并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颁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明确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该通知执行,该通知确定的罚息标准不适用上述4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故信达北京分公司依据该通知确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以最终受让的债权数额包括本金和罚息作为基数,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亦没有合理依据。该笔债权中利息应从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基准日即2009年9月21日起至租赁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1年12月23日共计824天,以借款本金4480万元为基数,按2004年1月1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共计7752192元,加上受让债权时的利息56659713.56元,该笔债权中利息共计64411905.56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信达北京分公司对租赁公司的债权中利息数额合计应为202857799.73元,没有超过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核定的利息数额226973195.34元。因此,信达北京分公司在租赁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核定债权数额以外还要求确认147947055.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达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的2笔借款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描述用的标点符号均是逗号,导致认定错误。该约定并未限定只在合同期内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而是约定自贷款发放至本息全部收回时的整个期间,对未付利息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一审判决不计收复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借款合同未约定计收复利或约定不明,同样应计收复利。(四)中国工商银行2笔债权的正确计息方式。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的日万分之四逾期利率是罚息利率。该2笔债权应以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按季结息,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对于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4笔借款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达北京分公司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是有合理依据的,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4笔借款债权同样应计收复利。三、一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2003)二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四、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二中院等各级法院均作出生效判决,均支持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五、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2003年3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不属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特别是其规定与现有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六、一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的理由是错误的。2003年3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冲突,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改判对信达北京分公司申报的租赁公司未予确认的破产债权147947055.79元利息予以确认。租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一、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的是债权,不具有贷款人的地位,不应计收复利。二、本案中涉及的2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让的债权罚息利率应为日万分之二点一。4笔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的债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6笔债权均不应计收复利。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判决书在中国工商银行债权转让的合同描述中,在期限1年之后应该使用句号,而不是逗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贷款是否计收复利问题,租赁公司在二审中的表述并不一致,在该公司答辩状及代理词中其均认为不应计收复利,但在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曾表述过是可以计收复利的,其实际计算的利息也是按照有复利计算的,后经本院核查租赁公司认可其计算利息中是包含复利的。另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的2笔合同第五条均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期为一年,期满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和利率到期日同期限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或所展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让债权的4笔合同均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不同时期罚息利率计算。未有复利的规定。4笔合同均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号为:(2000)二中经初字第286、287、288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6号】,利息表述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以及是否应计收复利的问题。一、关于2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关于中国工商银行97年营流字第70号借款合同(本金4100万元)及97年营流字第71号借款合同(本金4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本金8100万元及转让时的利息58450294.17元并无异议,只是对于2005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计2469天)的利息存在争议。信达北京分公司认为,该2笔债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不随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变化而变化,并计收复利,其计算利息金额为228414415.42元。租赁公司认为,该2笔债权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变化而变化,最终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计复利,其计算利息金额为152059552.40元。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的2笔债权,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为日万分之四,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期限为一年,罚息利率期限也应为一年。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重新进行协商或展期,应视为未进行重新约定。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于罚息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人民银行的罚息利率变化而变化。人民银行的罚息利率为法定利率,具有强制性。按照商业银行的习惯做法,罚息利率也是随人民银行规定变化而变化的。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时利息计算方法经过反推计算也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故该2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应按照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变化而变化,最终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租赁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是计收复利的,故本院认为该2笔中国工商银行转让债权应计收复利。二、关于4笔中国建设银行转让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关于4笔中国建设银行:92年第展41092040号借款合同(本金3000万元,后为2080万元)、98年房开字第13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后为400万元)、98年房开字第15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98年房开字第16号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双方对于欠款本金4480万元及转让时的利息56659713.56元并无异议,对于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计824天)的利息存在争议。信达北京分公司认为,该4笔债权应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其计算利息金额为31395818.97元。租赁公司认为,该4笔债权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罚息利率,计复利,其计算利息金额为74913642.94元。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4笔转让债权,因4笔债权转让均发生于2004年1月1日之前,不适用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的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仍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关于复利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收复利,本院亦认可应计算复利。综上,本院认可租赁公司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最终金额。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利息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驳回信达北京分公司额外要求确认的147947055.79元利息是正确的,故本院对于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八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八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容 红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