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华与汪晓如、陈迎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汪晓如,陈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周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如。被告陈迎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福造、黄慧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代表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浩。原告周华为与被告汪晓如、陈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陈迎红、人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安邦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1年11月20日00时20分许,被告汪晓如驾驶被告陈迎红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乘座方伟峰),从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22号前地段,未充分注意前方交通情况车头右前部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原告周华,被告汪晓如左驾方向避让时,车头右前角碰撞同向前方,由韩修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左后角部位,使浙C×××××号小型轿车向左侧翻,左侧车身再次与相向驶来,由邓由清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华、方伟峰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晓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当天即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时间9天。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行“左股骨骨折术后1年半,要求取内固定物”入院,住院时间3天。现原告已用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达3万元余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赔偿,被告均借故拖延。此外,被告汪晓如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迎红所有,且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4025.23元(医疗费,10165.73元;护理费,109.8元/天×100天=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166.7元/天×385天=64179.5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3、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晓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迎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被告汪晓如是被告陈迎红儿子方伟锋的同学,他们开车一起出去玩,但为何车是被告汪晓如开的被告陈迎红不清楚。车是全保的。被告陈迎红垫付了27900.81元的医药费,护理费用1080元,拐杖、轮椅费是718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都太高。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有两辆无责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无责方的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还有一名伤员方伟峰预留限额由法院认定。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其中90元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剩余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2201.8元;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如有支出伙食费应予剔除;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840元金额没有意见,但是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安邦温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无责车在被告安邦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具体的方案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的意见一致。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补充陈述如下: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护理费用、拐杖及轮椅费是被告陈迎红支付的。原告周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户籍证明》2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身份;3、《企业登记表》1份,证明第三被告主体;4、《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7、《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单》2份、《检查报告单》4份、《门诊收费收据》29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9、《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纳税证明》3份,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对证据1-6、8,没意见。证据7中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票号为1162125679,金额为90元的救护车收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姓名为“同志”,而且与入院时间不符。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没意见,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但是无法证明其收入的减少,2010年原告的汽配厂个人所得税为1811.68元,2011年个人所得税为2873.9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为2270.4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无法显示出事故后一年其个人和营业的损失。甚至2012年比2010年的收入要高,企业或者个体户本来就存在营业额上下浮动的现象,受伤之后的收入比受伤之前还要高,更不能证明其收入有损失。被告陈迎红、安邦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7中的2011年11月30日票号为1162125679,金额为90元的救护车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能证明原告从事制造加工业,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陈迎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发票》1份及《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销售单》1份,证明被告陈迎红支付了原告周华第一次住院费用、护理费用、轮椅费。原告周华及被告安邦温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对发票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迎红提供的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保险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承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12、《安邦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1份,证明第四被告的主体资格;13、《无责车方的保险报案单》1份,证明两无责车方的保险情况。原告周华认为证据11系格式条款对其不适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迎红、安邦温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安邦温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00时20分许,被告汪晓如驾驶被告陈迎红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22号前地段,未充分注意前方交通情况车头右前部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即原告周华,被告汪晓如左驾方向避让时,车头右前角碰撞同向前方,由韩修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车尾左后角部位,使浙C×××××号小型轿车向左侧翻,左侧车身再次与相向驶来,由邓由清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华、方伟峰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晓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伤势,住院时间9天。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行“左股骨骨折术后1年半,要求取内固定物”入院,住院时间3天。2013年7月19日,原告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评定为385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仍为385日。浙C×××××号小轿车系被告陈迎红所有。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安邦温州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及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迎红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方伟锋明确放弃此次事故的索赔。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重复计算的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持9886.73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12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360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00日,原告同意扣除第一次住院的9天时间,为9994.2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2012年浙江省制造工资标准3340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385日,支持35237.5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请求3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927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虽涉及另外两辆无责车辆,但原告周华受伤与无责车辆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系被告汪晓如驾驶的浙C×××××号小轿车碰撞导致,故被告安邦温州公司无需对其承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及浙C×××××号小型轿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先由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周华56031.81元(医疗分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偿46031.81元),剩余款项3246.73元,因被告汪晓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陈迎红已垫付款项的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华56031.8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华3246.7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周华负担398元,被告汪晓如负担6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