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刘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召洗,男,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召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6年8月28日、2001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醉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今年清明节被告酒后又对我进行毒打,我实在忍无可忍,只好带孩子孩子回老家居住。被告未作和好工作,我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错,我们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我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清明节生气后,原告姐夫把原告及孩子接走,我马上回家做和好工作,但原告受其姐家影响,未跟我回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6年8月28日、2001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清明节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带两个女儿回老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归,并于同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等书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