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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远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新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宋远华,李新房,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远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顺翔运输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9日0时许,被告李新房在省道229线卜庄村铁路高架桥底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停车时,与躺在高架桥底睡觉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住院费56790.26元、门诊费用1370元、病历复印费5.5元。2012年11月12日从苍山县人民医院转住临沂市人民医院7天,支出住院费2570.28元、门诊费用90.4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7日至2月1日、2月27日至3月8日、4月8日至10日四次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费30057.5元、门诊费用3元。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又三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用2327.9元。另外,原告又分多次自购药物,支出费用14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自购药物不予认可,被告李新房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示保留追索今后继续治疗经济损失的权利。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尿道断裂、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五级伤残;二、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三、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四、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五、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另行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鉴所(2013)临鉴字第5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尿道损伤遗留尿道闭锁构成五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新房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瑞顺翔运输公司,被告李新房于2012年3月9日从该公司购买后支配使用。该车由被告李新房出资以被告华瑞顺翔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868元。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系苍山县贾庄乡供销社营业员;2、原告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一份;3、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及粮油供应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原苍山县贾庄供销社正式职工;4、、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收款票据一张;5、、护理人员宋开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开开系苍山县贾庄乡贾庄村人;6、苍山县人民政府“苍政字(2011)6号”复件一份,证明苍山县贾庄乡贾庄村等于2011年9月16日被划归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被告李新房及保险公司均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失地证明,应按相应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向本院递交出租车收费手写收据13张,金额为24000元;其它交通费客票90张,金额为1699.9元。被告李新房及保险公司均认为部分交通费不规范,且费用过高。原审认为,被告李新房驾驶车辆将原告宋远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新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新房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李新房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李新房负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瑞顺翔运输公司系买卖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原告系非农户口的原苍山县贾庄供销社职工,因此其要求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虽已划归经济开发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成为失地农民,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残级有所改变,因此应按二次鉴定所确定的残级计赔××赔偿金。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评残的期间为203天,原告要求按230天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又实际支出一定的医疗费用,因此其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确需继续治疗,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不规范,且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伤情较重需多次租车到济南住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4667.84元(其中包括自购药费用1458.5元)、××赔偿金(455840元×62%)282620.8元、误工费(203天×62.44元)12675.32元、护理费(135天×39.02元)5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8元)108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远华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李新房赔偿原告宋远华经济损失:医疗费84667.84元、××赔偿金182620.8元、误工费12675.32元、护理费5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5元,计款307117.16元。已赔偿33868元,应再赔偿273249.16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扣除被告李新房自愿承担的部分(1458.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2)苍民初字第2088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436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李新房负担826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伤者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苍山县人民政府“苍政字(2011)6号”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户口性质的证据,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变动与户口性质无直接关系。本案伤者为下岗职工,其养老保险系本人自行承担,不能够证实其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若商业险一并处理,应扣除20%的免赔额及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宋远华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也系城镇居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新房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二审中,被上诉人宋远华提供了招工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远华系城镇居民,可由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粮油供应本等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此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新房肇事车辆鲁Q×××××号车在上诉人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宋远华提出理赔请求,原审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在商业险内理赔具体数额,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可在执行中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