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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成,杜敏,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唐先成。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敏。被告李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公司员工。原告唐先成与被告杜敏、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杜敏,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成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杜敏驾驶川Y190**号车从三环路经十陵村道往省医院方向行驶,至洪河北路恋日家园B区路口转弯时与沿洪河北路从省医院往三环路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唐先成驾驶的无号牌搭乘邵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先成、邵帅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06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先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Y19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宇,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川Y190**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宇将川Y190**号车卖给被告杜敏,没有过户,被告杜敏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李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Y190**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进行了赔付。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杜敏驾驶川Y190**号车从三环路经十陵村道往省医院方向行驶,至洪河北路恋日家园B区路口转弯时与沿洪河北路从省医院往三环路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唐先成驾驶的搭乘邵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先成、邵帅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6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先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Y19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宇,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城东病区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8463.84元由被告杜敏垫付,保险公司已经理赔7502.64元(其中自费药961.2元)并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杜敏。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邵帅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杜敏支付,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并支付837.54元。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1260元,此款也已经先行支付给了杜敏。2013年9月11日,原告之伤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眼为十级伤残。唐先成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2月起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北路517号1-117号至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敏为川Y190**号车支付了维修费3133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居住人口登记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敏驾驶机动车致驾驶电三轮车的唐先成受伤,交警察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杜敏抗辩该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敏的抗辩意见。本案被告杜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川AY90**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杜敏按比例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川AY9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宇,由于李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杜敏基于何种原因使用该车辆;虽杜敏自认车辆系李宇转让给杜敏未过户,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宇未到庭,不能确认车辆转让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损失李宇和杜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后续医疗费100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居住地的位置,本院确认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确认4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20天,共计1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6399.1元(20307元/年×13年×10%),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含保险公司支付邵帅的837.54元)共计10140.18元(7502.64+837.54+1000+400+400),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为140.18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2911.06元(140.18×80%+400+4000+1600+26399.1+10000-7502.64-837.54-1260)。被告杜敏应当承担鉴定费的80%和已经领取的护理费1260元共计1900元,扣除其垫付的自费药961.2元和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140.18元的20%为220.28元[(961.2+140.18)×20%],被告杜敏应当支付1679.7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敏为川Y190**号车支付了维修费3133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26元,与被告杜敏承担的1679.72元品迭后,杜敏还应赔偿原告105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先成32911.06元;二、被告杜敏、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先成1053.72元;三、驳回原告唐先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唐先成负担50元,被告杜敏负担2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