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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良,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9********,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棋盘村*组**号。199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5日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4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宗良以购买手机为由,在本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和东北市街的一手机店铺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李某手机1部、李某某平板电脑1部和毛某的女士挎包1个,毛某包内有现金110元及手机1部。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宗良在本市金彭西路“诚信通讯精品店”内盗窃王某某手机,尚未走出店铺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黄宗良被迫将手机退还。随后被告人黄宗良路过李某的店铺时,被挡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14元。被告人黄宗良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毛某、王某某的证言、物件鉴定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宗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宗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宗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