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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晓东、楼天真等非法组织卖血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楼某,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楼某,男。2012年2月6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17日再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男。2011年7月5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女。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楼某、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楼某为牟利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由被告人楼某负责在义乌市劳务市场以到上海献血给营养补贴的名义召集他人去上海卖血。被告人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等人则分工帮忙招人、带人、安排食宿等,并从中牟利。具体如下:1、2013年2月底,被告人楼某在网上得知有人发布“带人去上海献血可以赚钱”的信息后,便与上海的上家阿成、小李(另案处理)取得联系,于同年2月27日在义乌市劳务市场前召集了杨某等二十余人,坐大巴从义乌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第二日再带至上海市黄浦区的红十字会内卖血。2、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联系被告人楼某让其组织两批共计六十余人到上海卖血,被告人楼某遂让被告人杨某和李建华(另案处理)帮忙招人,许诺招到一人给二十元。后在义乌市劳务市场招到六十余人分两批带至上海卖血,具体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楼某和李建华带着第一批包括徐某、傅某、何某等三十余人从义乌坐大巴至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人陈某、贺某、朱某甲则在上海市崇明县接应,给这些来上海献血的三十余人安排好食宿等事宜,第二日再带至崇明县血站卖血,献血者每人得到人民币300元,未献血者每人得到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贺某分别得到人民币200元、400元。2013年3月5日,在被告人楼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李建华带着从义乌市劳务市场前招来的第二批共计三十余人坐大巴前往上海市嘉定区,第二日再带着这些人到嘉定区南翔镇一学校内的红十字会与被告人楼某、陈某会合,后进行卖血。事后被告人杨某得到人民币800元(包括其先前垫付的人民币600元)。3、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联系被告人楼某让其安排六十余人到上海市崇明县卖血,被告人楼某遂安排被告人杨某、徐某在义乌市劳务市场前召集了吴某乙、范某、喻某等六十余人,后由被告人楼某、徐某分别带人坐两辆大巴至上海市崇明县,由被告人陈某安排的被告人朱某甲、王某在上海负责接应,安排好人员的食宿等事宜。第二日再由被告人楼某、王某带着这些人员前往崇明县蟠南村卖血,献血者每人得到人民币300元,未献血者每人得到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徐某、王某、朱某甲分别得到人民币1500元、500元、300元。被告人陈某、贺某、朱某甲、杨某的赃款各6000元、400元、200元、500元已被公安扣押。在被告人楼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徐某、贺某。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贺某、朱某甲、杨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6000元、400元、200元、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楼某、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范某、喻某、严某、傅某、何某等的陈述,证人朱某乙、蒋某、吴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名单,无偿献血登记表,接警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楼某、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楼某、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次卖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楼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杨某、王某、朱某甲、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楼某、贺某、杨某、朱某甲、王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贺某、朱某甲、杨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金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