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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迟宝春诉白山市海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宝春,白山市海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迟宝春,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丁运宝,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海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俊,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贤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迟宝春诉被告白山市海方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宝、被告白山市海方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赵贤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6年王锡海购买了白山纺织厂,改名为白山海方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是2006年4月6日聘用回厂的职工。于当年与被告签订2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无副本),所有职工都一样,只有被告持有一份,2008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2年劳动合同,仍是无副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连续的,从未中断。国家规定企业承担工人工资20%的义务缴社保费。2006年原告工资是1000元,被告在工资表里只做了74元,2013年原告工资是2800元,被告在工资表里只做了204元,是原告工资7%,与国家规定相差甚远。还有苛刻的规定,工人请假1天少50元,请假2天少100元,请假3天全部扣除。《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费。”原告认为必须依法参加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执行的一条法律。用人单位必须到社保为工人开户并缴纳社保费是唯一的参保途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参加社保没有其它的路径可行,缴费多少也是有严格要求的,不是用人单位可随意规定的。被告以苛刻的规定,与国家要求相差甚远的钱数,把社保费做在工资表里与工资同发给工人的做法与《劳动法》第72条规定是相悖的,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共向社保缴纳30675元(共8张票据)。依据《劳动法》第100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期间原告缴纳的30675元社保费。原告在被告任浆纱车间主任。浆纱工序正常工作是早7点半上班,连续工作到晚上8点下班,第二天休息。2013年5月10日早7点半挡车工王长良,帮车工尹明礼、调浆工董永昌连续工作到晚10点半。5月10日上午,我发现布机有了机,在浆纱车车间我逐个要求王长良、尹明礼、董永昌第二天加班。因空压机出故障,延误了一个多小时后才开始浆纱,3外工从说工作太晚了就不为加班了,我跟他们说大家辛苦点,明天加班赶进度。2013年5月11日7点半,我没看见王长良等3人,我就给王长良、尹明礼、董永昌逐个打电话,他们都没有接电话。早8时,主管生产副总张光辉跟我发火“为什么不加班?”我跟他说:“昨天发现有了机就告诉他们加班,今早打电话又联系不上。”张光辉跟我说你管不了王长良就别干了,回家吧。他给唐利(总经理)打电话后说唐总找你。我到了唐总办公室,唐总说:“你管不了王长良就别干了。”我争辩说:“我没有过错,我昨天就已要求王长良加班。”唐利说:“别的免谈,就是不用你了,你还有一个半月工资,开资时来开资。”我很无奈的离开了唐利的办公室。2013年5月11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认为本人没有过错,没有《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行为。被告因为原告管理不了王长良,辞退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40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40条、48条、87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个月双倍工资2800元X7.5X2,计42000元赔偿金给原告。三、原告在白山市纺织厂工作33年,改制回聘白山海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时,距法定退休年令不足10年。又连续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第二次劳动合同结束时,大概时间是2010年5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5月—2011年月月工资是2200元;2011年5月—2012年4月月工资是2400元;2012年5月—2013年5月月工资是2800元,3年工资2200元X12,计26400元,2400元X12,计28800元,2800元X13,计36400元,共计91600元。被告9月份开始停产,拆卖机器,运走原材料和成品,原告恳求贵院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尽早判定。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实行定单生产,有活就到单位干,没活就可以不到单位,干多少活给多少工资。2、被告单位没有违规迟辞退原告,原告不胜任车间主任的职务,而由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并将其安排别的工作,其本人从5月11日就不到单位上班,应属自动离职。3、由于原告系原纺织厂改制前的工人,其本人已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在招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按照法律规定由于不能交纳双份保险,所以只能依法在原告原交纳保险的社保档案上予以交纳,此项规定是经公司全体员工同意后所作出的,被告也依据法律规定将应当交纳的保险金额依据员工的要求打入到原告每月的工资表上。工资表明确标明,所交纳的部分款为保险费。4、被告所购买的原白山市纺织厂是购买的资产,而不是整体转让,并且是从白山发改委购得,原告到单位工作等于是重新签订劳动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以后再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所规定的时效一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2013年5月11日,因加班事宜,原告迟宝春在被告单位与主管生产的副总张光辉发生争吵,张光辉对原说:“你管不了王长良就别干了,回家吧。”后原告迟宝春到主管人事的经理唐利办公室与唐利谈话,谈话后,原告离开该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迟宝春主张被告海方纺织有限公司违规辞退,应赔偿7.5个月双倍工资,因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其与主管生产的副总张光辉发生争吵,张光辉要求其回家,因张光辉不具有人事任免权,原告又不能证明其与主管人事的经理唐利的谈话内容,故无法认定被告海方纺织有限公司违规辞退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迟宝春主张被告补偿7年社会保险30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每年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社会保险机构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3年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2日到期,其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在2008年10月2日-2009年10月2日期间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未在此期限内要求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宝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缴纳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