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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秦京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98号原告秦京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京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京建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京建起诉称,其以号牌号码为京AJ××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2011年8月5日,李金龙驾驶保险车辆在西城区白纸坊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秦京建在该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秦京建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秦京建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保险公司并未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秦京建起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秦京建汽车修理费58000元、汽车救援费6650元,共计6465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秦京建所雇司机存在交通事故逃逸情节,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节。二、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5日,秦京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汽车修理施工单上记载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而修理费发票上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修车时间不可能这么长。综上,针对秦京建的诉请,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京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3953号民事判决书;四、北京鲁金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页、维修结算单4页;五、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确认单、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的救援费发票;六、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公司认可证据一至三、证据五中的救援确认单以及证据六的真实性。针对证据四,保险公司述称汽车是秦京建自行维修,保险公司并不清楚情况,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证据五,保险公司述称两次救援费用中,第二次救援确认单是由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出具,但是手撕发票为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因此不认可由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发票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的复印件;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H×Z××××)。秦京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针对证据一,秦京建述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并非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证据上秦京建的签名系本人所签。针对证据二,秦京建述称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系秦京建投保时适用的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特别说明,不符合保险法要求。本院经审查,确认秦京建所提交证据以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针对秦京建所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未能就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由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针对秦京建所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救援费发票,本院注意到,秦京建陈述其所提交的救援费发票分别由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出具,系因北京新通联合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注销,业务并入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因此,第二次汽车救援时间虽然发生于2011年10月19日,但发票开具单位是北京新月联合公司。秦京建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出具的企业变更名称告知书,因此,本院对北京新通联合公司、北京新月联合公司分别出具的救援费发票均予以认定。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为复印件,秦京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保险公司未能就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针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本院注意到,就秦京建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是否向秦京建交付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问题,秦京建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秦京建述称,其通过保险代理方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仅向他交付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述称,与秦京建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确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未能就此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保险公司向秦京建交付保险条款一事,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4月,秦京建以号牌号码为京AJ××的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接受了秦京建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为秦京建;2、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255000元;3、保险公司还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二、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H×Z××××)(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该条款中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了秦京建的事实。秦京建主张,其通过保险代理方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仅向他交付保险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主张,与秦京建达成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确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三、2011年8月5日,李金龙(系秦京建雇佣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主路白纸坊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防护栏相撞,车辆的后部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小客车(京M××)右侧相刮,坠落到桥下的护栏又将由东向西方向驾驶三轮车行驶的王××砸伤,此事故造成王××受伤,车辆及立交桥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原因分析部分记载:李金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在过错及责任认定部分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确定李金龙为全部责任;高××、王××为无责任。四、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秦京建支付保险车辆的汽车救援费6650元;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5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其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秦京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秦京建诉保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5日,后秦京建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对保险车辆定损,且未对保险事故予以拒赔,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存在弃车逃逸情形,符合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此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系复印件,秦京建不认可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因此该投保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但秦京建对此不予认同,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秦京建交付了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是履行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前提,因此,本院判定保险公司上述缔约义务均未履行,免责条款不生效。三、关于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案涉事故为保险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主路白纸坊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立交桥防护栏相撞,车辆的后部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小客车(京M××)右侧相刮,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曾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没有打印出来让秦京建签字。虽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修理费用58000元提出异议,但未能就修理费是否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认定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汽车救援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汽车救援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据此,本院认定,有关保险车辆的汽车救援费66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京建保险金六万四千六百五十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