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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宁波市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20时左右,王慧(已判刑)在本区慈城镇某棋牌室内赌博时与胡��及胡的朋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王慧感觉吃亏就打电话给冯必野(已判刑),让冯过来帮忙。冯必野带着董文祥(已判刑)、冯家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周某赶到慈城镇解放路钟楼附近,和王慧会合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及冯家乐、董文祥等人追打胡某等人,并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左肱骨髁上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周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周某及同案犯王慧、冯必野、董文祥、冯家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张某、周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