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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德先与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贺作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先,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贺作刚,王新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739号原告王德先。委托代理人官君堂。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政府大楼东300米。法定代表人肖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作刚,临沂市沂南县铜井镇保泉村人一组。`委托代理人李洪喜,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新辉。原告王德先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被告贺作刚、被告王新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君堂、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桐亮、被告贺作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喜、被告王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先诉称,2013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德先在工地架子上施工,突然一根立柱钢管歪倒,将原告摔到地面,钢管砸在原告右胳膊上,疼痛不能活动,后被人送往平度市门村卫生院诊治,经拍片诊断为右臂骨骨折。后在香店个体诊所进行接骨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元。被告已付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药费未果。原告的伤情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是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干活的过程中损失受到伤害并致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8元、误工费11765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80元。以上合计7685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华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雇员,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被告与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未进行任何施工建设,现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的15万元押金,至今未退,原告受到伤害的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作刚辩称,我是给被告冠华公司干清工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新辉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冠华公司承建的,后来又发包给被告贺作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与被告冠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原告应该是工伤,应在认定工伤后,对其损失通过劳动仲裁,现原告未进行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冠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青岛臻豪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冠华公司承建位于位于平度市门村镇门村社区的1#、2#楼共2栋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此后被告贺作刚承包了该住宅楼主体部分建设工程,被告贺作刚又把承建楼房中木工活包括支楼房太子板、支楼房架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新辉,王新辉雇佣原告从事支楼房太子板、支楼房架子工作。被告王新辉与原告约定,被告王新辉每天支付原告工钱80元,原告按照被告王新辉的安排、要求及规定的工作时间干活。2013年1月18日下午原告与他人在施工现场的楼房架子上施工,突然架子中一根立柱钢管歪倒,致原告摔到在地,钢管砸伤原告右胳膊,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门村卫生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原告没有住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8元,被告王新辉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确认被告王新辉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款2000元,被告王新辉称原告受伤后,其分七、八次共支付原告原告医疗费、车费共计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其受伤后其又到平度市香店个体诊所进行接骨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因治疗伤病等支付交通费10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诊治、复诊、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合理支出为700元。另查明,原告伤情稳定后,自己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胳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中���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29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还查明,被告王新辉雇佣原告共干活16天,被告王新辉共支付原告工钱1280元(已支付原告)。又查明,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官瑞花,原告父亲已故,原告母亲共有原告及女儿王瑞娟两个孩子。官瑞花86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单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新辉作为原告的雇主,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本案因楼房架子中的一根立柱钢管歪倒导致原告受伤,系原告在为被告王新辉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冠华公司、被告贺作刚不是原告的雇主,没有雇佣原告或安排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复查支付医疗费6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称其到私人诊所接骨治疗支付8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费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如原告确已支付该费用可在以后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伤情较重、持续务工,其务工时间计算到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计算到2013年5月28日,共计1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06.5元(90.05元×13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980元(13990元×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3.25元(8653元×5年÷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30143.25元(27980元+2163.25元)。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治伤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新辉称已付原告治伤费用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新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辉付给原告王德先医疗费68元。二、被告王新辉付给原告王德先误工费11706.5元(90.05元×130天)。三、被告王新辉付给原告王德先残疾赔偿金3014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5元)。四、被告王新辉付给原告王德先交通费700元。、五、被告王新辉付给原告王德先鉴定费800元。、六、被告王新辉付给原告王德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六项费用共计款48417.75元,兑除被告王新辉已付款2000元,余款46417.75元被告王新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德先。七、驳回原告王德先对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贺作刚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901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王新辉负担114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新辉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