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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崖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冯永家与荣成市邮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家,荣成市邮政局,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冯永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沈永利,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军奎,员工。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家与被告荣成市邮政局、第三人威海正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军奎、毕明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以前长年有业务关系,被告单位的一些修理、装潢活都交予原告完成,双方一直合作很好。2007年,被告下属的黄山、大疃、人和、上庄、沙窝五个邮政支局需要装修,被告上级部门要求本次施工必须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原告系个体户,无法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同时被告也与原告约定,合同中的部分活由原告施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在第三人与原告对自己负责部分分别施工完毕后,被告又称其上级部门又要求装修款必须一次性支付给合同另一方即第三人账户。但是,被告将全部装修款支付给第三人后,因原告对第三人如何联系、应由谁负责等情况��不知晓,故在被告的协助下,多次找第三人索要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但第三人坚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口头装修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款。现被告以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显然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09467.63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下属的黄山、大疃、人和、上庄、沙窝五处支局营业厅需要装修,被告将全部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第三人工人人数少,无法按期完工,经被告介绍,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将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当时被告就告知原告,装修的全部工程款是付给第三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第��人支付,原告也认可这一点。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总额为677883.55元,被告也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分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况且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第三人,不存在欠付问题,原告应当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从未合作过,也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合作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诉称的施工项目第三人并不知晓,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供预算信息。如果原告确实对起诉状中所称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只是将自己施工的装修工程向被告提供了预算决算信息,被告对第三人施工的决算表审计后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而且在支付时被告从未指示第三人哪些款项要转付原告,因此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此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何种工程关系,第三人不知晓。综上,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荣成市沿河路新岗修理部的个体业主,第三人系经营室内外装修装饰的专业公司。除本案诉争工程以外,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均有过其他施工合作关系。2007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下属的黄山、大疃、人和、上庄、沙窝五处支局营业厅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期为2007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工程预算价为1144409.95元,实际结算依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审计部门审���额为准。施工期间,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于军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人指派员工刘铭星为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了施工。完工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0日编制了黄山、沙窝、大疃、人和四个支局的装修工程结算书,于2009年11月12日编制了上庄支局的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对装修工程中每个具体施工、购买项目发生的费用、价格均详细列表载明,结算书封面记载了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预(结)算值等内容,其中施工单位与编制单位均记载为第三人公司,五处支局装修工程结算值共计为677883.55元。被告上级部门即威海市邮政局审计部经审查后在每个支局结算书��面的预(结)算值处均盖章确认。后威海市邮政局将677883.55元工程款陆续支付至第三人银行账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份荣成市邮政局出具的“2007年荣成市邮政局营改拨款证明”,其备注中载明:2007年,被告上述五处支局的营改工程是第三人施工,其中暖气、炉子、烟囱安装、栏杆拆除、房墙拉刺丝、防盗栏杆是原告施工,工程款在结算时全部拨到了第三人处。该证明中还列表载明了施工时间、每处支局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以及应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其中施工时间记载为2009年8月与11月,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09467.63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并表示施工时间应为2007年8月与11月,证明中的施工时间系按照结算书制作时间填写,属于笔误。同时被告提交了其自行整理的从第三人编制结算书中摘取的原告施工部分结算价款明细表,合计工程款为109467.63元。第三人对上述证明以及被告自行整理的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证明中的工程项目属于合同范围,由其施工,原告未参与。同时第三人表示本案五处支局的装修由当时第三人预算员徐志杰做预决算,徐志杰对当时情况比较清楚,现徐志杰已离开了第三人公司。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原预算员徐志杰进行了调查询问。徐志杰称:他于2005年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于2007年底离开第三人公司,主要负责预决算。他参与了第三人于2007年承包本案五个支局装修工程的预决算,在上级邮局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果前,他离开了第三人公司。当时他不上工地,做决算需要的数都是工地上的人提供。他记得当时工程里确实有暖气、炉子、烟囱安装、栏杆拆除、房墙拉刺丝、防盗栏杆这些项目,也是别人给他的数,原告也确实到第三人��司拿数给他,但记不清是什么数。第三人对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徐志杰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为由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三人与原告系经其介绍后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亦表示其与原告从未合作过,也不认识原告,对此被告未举证证实。在本案调解过程中,第三人表示:被告将原本140余万元的装修预算款审计成了60余万元,第三人在该合同中没有挣钱,而且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砍价较少,主要是其他项目砍价较多,但考虑到邮局领导的面子,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第三人同意按原告主张数额的一半即五六万元支付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自2013年8月21日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五处支局装修工程结算书、2007年荣成市邮政局营改拨款证明、被告整理的原告施工部分明细表、徐志杰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诉请施工项目的价款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进行主张,该证明中的价款系被告根据第三人所提交结算表中与原告诉请部分相对应项目的结算价格进行汇总后形成,故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施工项目确实处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装修合同范围内,进一步讲,原告诉请项目属于第三人编制结算书中的项目。现第三人主张结算书中的项目全部由其自行完成,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结算书中原告诉请项目由谁实际施工完成。从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为证实同一事实提供了记载于其名下的装修结算书,换言之,原告与第三人对同一施工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能提供包括当时为诉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和购买材料的原始单证在内的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现第三人认可其公司当时预算员徐志杰对施工事实较为清楚,且原告亦申请对徐志杰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为查明案情的需要,本院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故徐志杰在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从徐志杰之陈述来看,可以看出在包含诉争项目的结算书形成时原告确实向第三人提供了有关数据,这一细节与原、被告一致陈述的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合同中的诉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之主张能够相互吻合,相反,该细节与第三人所称原告未参与装修合同中任何项目施工之主张则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各方面情况,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之证明力较大,应当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诉争项目施工之事实。原告与谁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在已确认原告施工了诉争项目,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双方之间不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诉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举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或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承揽关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诉争项目的安装范围、材料、价款等如何约定,即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另一方面讲,按常理分析,被告下属五处支局的装修事宜应经被告许可且由被告统一安排及调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对诉争项目由谁指派、在何处安装、如何设计、所用材料、质量、价款等具体事宜均清晰知晓,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所从事的施工行为系经被告许可且在被告统一安排下实施,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所述因其系个体户,借用第三人资质之主张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中关于施工款本金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约定过付款时间,故该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部分工程款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467.63元以及利息(以109467.6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