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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德森诉丁丽萍、范建辉、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森,丁丽萍,范建辉,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58号原告何德森,男。委托代理人谢明,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丽萍,女。被告范建辉,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涛,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温兆强,任经理。被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戎,任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秀丽,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聪,系被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原告何德森诉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满堂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涛、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初,原告获悉被告范建辉拟出售201房房产,遂到该房找被告范建辉洽谈买卖事宜。期间,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原告暂时不符合购房资格。但两被告说,只要原告有诚意购买,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可指定中介代办有关购房资格的文书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协商,两被告同意以51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原告,并指定原告到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处洽谈具体的交易及过户事宜。在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处,其员工梁伟文承诺,只要原告支付20000元的手续费,可以为原告代办购房资格所需的文件,并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委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合同就三方的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丁丽萍。2011年6月21日,原告付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服务费3000元,办理购房资格手续费20000元。同年6月23日,原告根据梁伟文的指引,付佛山市旨诚按揭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手续费6816元。7月19日、28日,原告两次付被告丁丽萍购房款共30000元。8月17日,原告付被告丁丽萍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7月初,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告知原告购房资格手续办不成,要求原告自行办理一年的社保后再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及过户事宜。为此,原告以妻子的名义办理了社保的参保手续。2012年9月28日。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来电询问原告参保手续的办理情况,原告告知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社保手续已办妥并且满一年,故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丁丽���于9月初又将涉案的房产卖给了第三人范。获悉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丁丽萍,但被告丁丽萍拒听。联系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同样无法协调处理此事,致原告定金及购房款160000元被被告丁丽萍、被告范建辉骗走。请求判令:1、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9429.69元(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两被告收款次日即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3、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元;4、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办理按揭手续费6816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指定原告到满堂红办理交易、贷款事宜没有事��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购买房屋。2、被告所收的购房款实际为60000元。3、原告主张支付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有义务了解购房法规和政策,因购买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依法应当由购买方承担相应的风险。第二,中国银行黄岐支行在三方签订委托房屋交易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已经批准原告购房抵押贷款申请,原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一年多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是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原告根本违约。第三,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出具承诺书之后,从2012年6月开始原告躲避被告,后见房价下跌,想取消交易、取回定金。第四,代理购房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收齐楼款之后再交楼,被告范建辉、丁���萍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第五,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211条关于3个月宽限期的规定依法不予以支付利息。最后,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有权没收原告已付购房款,原告不得追究任何责任。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是有事实依据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无需退还上述中介服务费。两被告并无促成涉讼房产的买卖,只是代办相关过户手续,两被告除收取3000元代办费外,并无收取原告其它费用,原告与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的服务合同第四项第2点已明确约定,无论合同终止或撤销,都无需退还代办费。根据原告诉状事实理由,原告在符合购房资格后,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是主动联络并提醒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并无怠于履行代办义务,根据涉讼房产的产权状况,涉讼房产仍然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承诺随时可以为原告办理涉讼房产的过户手续,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现状是原告单方要求终止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退还相关代办费。2、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从未承诺通过特殊方式为原告取得购房资格,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称的购房费18000元或20000元。3、按揭费6816元是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按揭公司支付的按揭费用,并非由被告收取,若原告认为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构成违约,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被告并无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丁丽萍、范建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的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的主体资格。4、委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被告丁丽萍、范建辉与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5、收款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丁丽萍。6、境内汇款申请书(1份,原件)。7、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2011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丁丽萍付购房款合共130000元,不包含定金。8、2011年6月21日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满堂红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元。9、NO:0001396、0001397收款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佛山市旨城按揭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按揭贷款手续费6816��。10、结婚证书(1份,原件)、李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是夫妻关系。11、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8月止,原告妻子已参加社会保险满一年。12、2011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向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员工梁伟文支付办理购房资格手续费18000元。13、2011年8月17日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丁丽萍已确认收到原告定金及转让款合计160000元。14、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1份,原件),用以证明至2013年5月31日止涉讼房屋仍登记在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名下。15、2011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黄岐支行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票据项下费用给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原、被告约定转款时手续费由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承担,因此转款时予以扣除。经质证、辩证,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买卖双方应按代理方的要求提交足够办理房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的资料,证明买方没有依约提交交易资料,第七条约定收齐楼款当天交楼,先收齐楼款后交楼,因买方原因未具备房产交易及产权登记资料,亦没有交齐购房款,导致未能交楼过户,属于买方违约;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证据7的款项支付给范建辉、丁丽萍;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人于2011年结婚,李付款是婚前行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了房产���易过户通常宽限期3个月,亦超出同意贷款意向书规定的2个月期限,原告在购房前没有了解政府购房政策,拖延办理购房手续,导致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房价贬值,属于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只能反映案外人李购买社保情况,而原告才是购房者,因此社保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案外人李支付给丁丽萍的,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依约支付40000元,原告违约;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的第四、五点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3000元代办费及按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的涉讼房产的交易过程中,不能证明被告丁丽萍、���建辉构成违约;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不是满堂红公司收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费用是原告另行委托佛山市旨城按揭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按揭贷款手续费,与被告满堂红公司无关;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梁伟文是否真实收取原告18000元,即使梁伟文事实收取原告18000元,也只是梁伟文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关系,但无法证明梁伟文是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梁伟文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银行回单时间是7月19日,但原告与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签订合同是6月19日,故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不予确认;对证据14无异议,可以证明涉讼房产可以完成交易,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可以为原告完成���办手续,原告无理解除合同,相关后果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收取的代办费无需向原告返还;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范建辉、丁丽萍提供下列证据:1、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银行已经同意贷款给原告,后因为原告拖延不办理交纳房款等过户手续,原告并不想购买房屋,存在违约行为。2、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首期部分房款之后,见房价下调想单方解除合同而采取拖延措施,并承诺于2012年8月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可以没收首付款和定金,原告不追究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的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才收到该份材料,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表明被告范建辉、丁丽萍知道原告不符合购房资格,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条件是符合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不去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未通知过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因此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对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可以申请贷款,但不能证明原告拖延办理手续,同意贷款意向书不是一次性的,只要符合放款条件,可以再申请,只要符合购房条件就可以过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签名。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42号案中调取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件)。2、收款收据(08925701、08925728)(各1份,原件)。3、双方协议(1份,原件)。经质证、辩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及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或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打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加盖了相关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位于201房,权属人为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原告何德森为非佛山户籍居民,且不能提供1年以上在佛山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原告与李是夫妻关系。李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在佛山市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3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发出佛府办(2011)28号文,实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限购措施,(自发文之日起)对无法提供1年以上在佛山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佛山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2011年6月19日,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卖方)、原告何德森(买方)、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方)签订一份《委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共同委托代理办理涉讼房屋的交易手续(房屋交易价格为518000元)。买卖双方依代理方要求提交足够的办理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原件,并各自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买卖双方必须遵守订立的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买卖任何一方不能以非正当理由提出更改、中止交易。如买卖双方协商中止或终止交易,须提前书面通知代理方,政府部门已收取之费用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代理方责任:1、代理方接受买卖双方委托��为其提供办理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的专业服务,直至买方取得《房地产证》;2、代理方在收验买卖双方产权资料后,即着手安排办理交易、产权登记手续;3、代理方须注意保存其产权资料,不得遗失;4、代理方在收取买卖双方所预缴的税费后,据《佛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缴款通知》负责代缴税费。买卖双方按3000元/宗的标准于签订本合同当天向代理方支付代理服务费,费用承担方式:买方承担。买卖任何一方或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违约或因故要求中止或撤销申请,均须缴交房地产交易最低服务费3000元。合同备注载明:1、过户所产生一切税费由买方承担,与卖方无关。2、报税当天支付首期170000元。3、收齐楼款当天交楼。合同当事人栏列有原告身份证号码(非佛山地区身份证号)。梁伟文在满堂红佛山市分公司经办人处签名。同日,被告丁丽萍出��《收款证明》,确认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3000元并出具收据。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佛山市旨诚按揭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涉讼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费6816元。2011年7月18日,中国银行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出具一份《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交付两被告收执,内容载明原告购买涉讼房屋向该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金额为318000元,经该行初步审核,拟同意该借款申请并报上级行审批,并载明本意向书有效期为自出具当日起计2个月止。过期后,如有必需,可向该行申请重新开立。2011年7月19日,李向被告丁丽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购房款1000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丁丽萍银行账户汇入购房款19950元,并支出手续费50元。2011年7月29日,李向梁伟文银行账户汇入1800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丁丽��银行账户汇入购房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丁丽萍签名确认:“本人丁丽萍收到何德森定金与上期数160000元,尚欠40000元,等全数收齐,本人会按当地房管所照章办事。”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出具一份函件,内容如下:“今日辉哥来佛山一程,经我们的商谈后,我希望你能将该物业(201号)先交付给我使用,我到2012年8月份符合条件过户,办手续时再一次付清余款,因现时房价回调,就当你帮我一次忙,到我符合条件过户时都故意不去办理手续时,你可以无条件让我搬出去并且没收首付款和定金,本人绝不追究。”2012年9月14日,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卖方)、案外人范(买方)、佛山市南海鸿意地产中介服务部(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范向被告范建辉、丁丽萍购买涉讼房屋,成交价为443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卖方)收取定金43000元并出具收据。后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卖方)出具收据载明收取范购房款4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9月4日,案外人范因与丁丽萍、范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致(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42号案,请求丁丽萍、范建辉协助其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后案外人范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案外人范于2013年11月22日以已经付清房款、涉讼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其是涉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交查封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涉讼房屋的查封。该异议正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中,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承认同意待原告2012年8月符合条件于8月当月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但认为是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则认为“2012年8月过户”是指过户至原告配偶李名下。对于首期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首期款数额变更为200000元,但认为支付首期款200000元是附条件的,必须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先将房产证交至中介方,将涉讼房屋先行交付原告。被告范建辉、丁丽萍则认为双方变更合同约定首期款为200000元(含定金),原告支付该款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将房产证交给中介方,原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再交付房屋。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则认为无法查核是否收取过涉讼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三方确认均未办理房屋报税手续。诉讼中,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承认由于原告一直不具备购房资格,该司未开始为原告办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手续;梁伟文在签订《委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时是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丁丽萍、范��辉与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既约定了涉讼房屋成交价款、税费分担、首期款支付及交楼时间等,同时又约定了委托中介方代办房屋交易手续等委托内容,其实质既包含了原告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之间买卖涉讼房屋合同关系,也包含了原、被告与满堂红佛山分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为混合合同。该份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分别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应否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订立合同时,佛山市住房限购措施已实施,原告并不具备佛山市购房资格,但原告配偶李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即2011年9月在佛山市参保,至2012年8月在佛山市参保满一年,结合被告丁丽萍、范建辉陈述同意被告至2012年8月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的陈述及合同当事人栏列有原告身份证号码(非佛山地区身份证号)的事实,原告述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原告无购房资格,后双方变更为通过原告配偶购买社保方式获取购房资格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并无约定具体过户时间,原告配偶李于2012年8月已在佛山市参加社保满一年,原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原告与李为夫妻关系,将涉讼房屋过户至李名下并未影响被告范建辉、丁丽萍的合同权利,而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却于2012年9月将涉讼房屋另行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即使双方对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配偶李名下未能达成合意,但原告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双方能否继续履行涉讼合同、涉讼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等,两被告均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处理双方的��同关系后再另行出售涉讼房屋。但两被告在2012年9月14日即将涉讼房屋另行出售予他人,其违约行为明显。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辩称原告在银行批准抵押贷款申请后,原告无故拖延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但同意贷款通知出具对象为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被告丁丽萍、范建辉未举证证明已就同贷书事宜通知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不排除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外的方式支付余款,故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的该项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还辩称原告因房价下跌于2012年6月躲避被告丁丽萍、范建辉不肯办理过户手续,但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被告丁丽萍、范建辉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因两被告违约另行出售房屋致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首期购房款13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支付具有一定赔偿补偿性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定金数额,就同一违约行为再另行请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服务费3000元应否退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合同》已明确约定“买卖任何一方或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违约或因故要求中止或撤销申请,均须缴交房地产交易最低服务费3000元”,现因被告范建辉、丁丽萍违约��为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委托事务已不能完成,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仍应向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支付报酬3000元,原告诉请退还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按揭手续费6816元,并非由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收取,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发生可归责于满堂红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赔偿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130000元予原告何德森。二、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退还定金60000元予原告何德森。三、���回原告何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8.68元、财产保全费1517.14元,合共595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7.8元,由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负担5408.02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负担。被告丁丽萍、范建辉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满堂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丽萍、范建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桂颜审判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陶婉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