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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运峰与被告侯云江、胡晓艳、第三人廖成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侯运峰,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云江,男,汉族,农民,1953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胡晓艳,女,汉族,无职业,1977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龙山区寿山。第三人廖成文,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侯运峰诉被告侯云江、被告胡晓艳、第三人廖成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运峰、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被告侯云江、被告胡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成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运峰起诉称:1997年忠诚村二组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以原告父亲侯建玉为家庭代表人(3人,父侯建玉、母郝喜珍、侯运峰)承包了土地3亩(其中菜地0.99亩)。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后,父母先后去世,该土地由原告耕种,2010年因原告到外地打工,将承包地交给侯云江耕种。2011年6月15日,侯云江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第三人廖成文的主持下以1.2万元价格将0.99亩菜地转让给被被告胡晓艳。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原告享有的0.99亩承包土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云江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来地不是我的,是侯运峰让我种的,种了6、7年,我以为原告不要了,所以我给转给胡晓艳了。被告胡晓艳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16日我与侯云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租赁20年,在我与侯云江签订合同之前该土地一直租赁给孙树明,每亩地100元。侯云江把地承包给我之后,我给孙树明的土地损失300元。在我承包土地的时候2007年到2010年的3年之间我盖的猪舍,原告应该知道。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侯运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6月15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本合同缺乏主体即原告损害原告人的利益是无效合同。被告侯云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胡晓艳质证称有异议,与我手中合同不一致,我手中合同有村委会公章。2、证明村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侯云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胡晓艳质证称有异议,既然证明土地是原告的为什么还有要在我承包转让合同中盖章。3、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经营权不属被告侯云江所有。是侯建玉、郝喜珍、侯运峰所有。被告侯云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胡晓艳质证称有异议,与我所调取台账内容不一直。我复印台账上没有侯运峰的名字。被告侯云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晓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2007年我就与侯云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租给孟庆江、胡晓艳租金1万元一次付清二十年使用期及协议内容。在2010年之前原告已经知道土地租给我的事实。原告侯运峰质证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土地不是侯云江的他无权转让。合同内容是租赁但名称写的是转让。被告侯云江质证称无异议。2、2009年4月3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我又给侯云江2000元加上以前是1.2万元。此次约定该土地是终身使用。原告侯运峰质证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土地不是侯云江的他无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该合同无效。被告侯云江质证称无异议。3、2011年6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村委会应该知道转让土地经营权是谁所有。如果该合同不合理村委会也不能盖章收取42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侯运峰质证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土地不是侯云江的他无权转让,2013年我复印的时候并没有盖村委会公章。被告侯云江质证称,字是我签的公章盖没盖我不清楚。4、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台账上没有侯运峰的名字。土地只是侯建玉的。原告侯运峰质证称,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没有村委会公章。被告侯云江质证称不清楚。5、申请书(核对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争议土地上建设猪舍是经过村里同意的。原告侯运峰质证称,是无效的证据,并未写申请人的名。未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侯云江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侯建玉为农户代表从总成村民委员会承包菜田0.99亩,即本案诉争土地,侯建玉承包经营户内有农户成员三人,即侯建玉、郝喜珍、侯运峰。侯建玉、郝喜珍在二轮土地承包后相继去世。原告因在外地打工将诉争土地交与被告侯云江耕种,并代为管理。2011年6月15日,侯云江、胡晓艳、忠诚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诉争土地约定作价12000.00元转让给胡晓艳,并约定向忠诚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补偿费4200.00元。原告以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其享有的0.99亩承包土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告侯运峰享有诉争土地0.9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将土地交与侯云江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应是承包方侯运峰,被告侯云江对诉争土地无权处分,侯云江与胡晓艳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既未经权利人追认,签订合同后侯云江也未取得处分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云江、胡晓艳、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胡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侯运峰返还土地0.99亩,返还土地以土地台账记载为准。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侯云江负担80.00元、被告胡晓艳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