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林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杨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天河区黄埔大道×××号××房归被告所有,天河区天朗路×××号××××房归原告所有。离婚时黄埔大道×××号××房产权证没有按揭问题,已到房管���办理过户手续;而天朗路×××号××××房存在按揭问题,产权证在银行,就没有去办理交接手续,而现在已经可以去办理手续,但却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登记于双方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到天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证(粤穗天离字××××号),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房屋分割:①天河区黄埔大道×××号××房归女方所有。②天河区天朗路×××号××××房归男方所有”。本院认���: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益,应自协议签订、双方离婚之时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房产自双方离婚之时已归原告一人所有。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一人所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林某一人所有;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馨胡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