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9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即日由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6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舒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沅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27603220356864,信用额度为10000元)。舒某某取得此卡激活后,于同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陆续又进行了消费和还款。2012年5月26日,舒某某持该卡透支人民币10000元,到期后其无钱归还,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其更换手机号码后,未与该行工作人员联系,致使银行工作人员和催收公司无法打电话与其联系。至2013年8月28日舒某某共拖欠该行透支本息人民币14147.48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加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147.48元。同年9月6日舒某某归还其所欠透支的全部本息,并于同年9月18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舒某某有自首和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信用卡出帐单查询及客户回单,客户催收档案,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信用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沈某、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艳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