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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俊与季云、潘强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云,陈俊,潘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原审被告:潘强华。上诉人季云为与被上诉人陈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登记地虽然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13号,但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而是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及居住。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本案应当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上诉人季云户籍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13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季云主张其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及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瓯海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