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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成勋、邵某、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勋,邵某,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成勋。2013年6月5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小玲,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某。2011年9月20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成勋、邵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成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成勋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邵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从其弟弟汪宗雄(另案处理)处以400元购买了两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汪某以300元将其中一包毒品海洛因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贩卖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又以350元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青溪村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孙成勋。2、十多天后,被告人孙成勋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邵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即以300元将剩余一包毒品海洛因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贩卖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又以350元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青溪村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孙成勋。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违法行为人钟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成勋欲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孙成勋遂到钟某租房处拿走100元现金,后被告人孙成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违法行为人钟某。此后的两天时间内,违法行为人钟某每日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成勋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2013年3月初的一天,违法行为人钟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成勋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孙成勋在其位于义乌市大陈镇楂林新区3栋201房间以190元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违法行为人邓某甲(已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邓某甲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先与被告人孙成勋儿子违法行为人孙某(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孙成勋的房间内吸食了其中部分毒品海洛因后将剩余毒品海洛因分成两小包,自己与邓某乙(另案处理)各携带一小包。后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立交桥路段将途径此处的违法行为人邓某甲与邓某乙查获,并当场从他们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共计重0.27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汪某。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成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成勋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孙成勋多次贩卖毒品给钟某的证据不足,钟某本人也未出庭作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成勋、邵某、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钟某、邓某甲、邓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成勋、邵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成勋、邵某、汪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中孙成勋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某、孙成勋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二人在案发期间有多次联系,且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四次从孙成勋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对被告人孙成勋进行了辨认。故上诉人孙成勋及其辨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邵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成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