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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93号吴明锦、吴明海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锦,吴某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锦,男。被告人吴某海,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被告人吴某海、吴某锦在南宁市青山路立交桥下违规摆摊卖水果,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队员施某某、宁某及协管员梁某、曲某某、李某、林某等人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海、吴某锦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海持钢筋,被告人吴某锦持刀,威胁、恐吓执法人员,阻止执法。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与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执法人员施某某左手小拇指骨折,李斌等人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门诊病历、证人施某某、宁某、梁某、曲某某、李某、林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锦、吴某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