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望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唐开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望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西路36号。负责人孟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跃光,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开全,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明暑,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润兰,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茹金发,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树林,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唐开全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唐开全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智能)购买SWDM-22型旋挖钻机一台,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5‰(遇法定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唐开全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唐开全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复息和罚息。同时,唐开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承诺如未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的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被告唐明暑、茹金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唐开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唐开全发放了贷款,但唐开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开全向原告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合计3383331.12元;2、被告唐开全向原告支付延期及逾期利息25859.4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唐开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00元;4、被告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对被告唐开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开全、徐润兰、唐明暑、茹金发、唐树林均未作答辩。原告长沙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和唐树林的居民身份证、茹金发和唐树林的结婚证等,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茹金发和唐树林系夫妻关系。2、《委托书》及其《公证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3、唐明暑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唐明暑愿为唐开全在原告处的贷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还款履约连带担保责任。4、茹金发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茹金发愿为唐开全在原告处的贷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还款履约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唐开全发放贷款3000000元。6、《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唐开全向山河智能购买了一台规格型号为SWDM22的旋挖钻机。7、《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由于唐开全逾期还贷,截至2012年10月15日止,唐开全应当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845832.78元、支付延期利息6464.85元、逾期利息49394.55元,唐开全已偿还原告343982元,尚有未到期贷款本息2537498.34元,唐开全共欠原告3095208.52元。被告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开全、唐明暑、徐润兰、茹金发、唐树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唐开全因需购买山河智能的山河牌SWDM22型旋挖钻机一台,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受托人欧发军办理购买上述工程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由重庆市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1月5日,唐开全的委托代理人欧发军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开全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用于向山河智能购买山河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93981.42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笔贷款利率为月息6.65‰。双方在以上合同中的第十六条还约定,“2、乙方(唐开全)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长沙银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息。3、合同到期对贷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唐开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长沙银行)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F、乙方(唐开全)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当天,唐开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补充协议》,并向原告保证,如唐开全未按约还款,原告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开全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的20%的费用,作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唐开全发放贷款3000000元。唐开全分八次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43982元。截至2012年10月15日止,唐开全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095208.52元(已到期贷款本息845832.78元+延期利息6464.85元+逾期利息49394.55元+未到期贷款本息2537498.34元-已偿还贷款本息343982元)。此外,唐明暑和茹金发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均表示愿为唐开全的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还款履约连带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长沙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润兰、唐树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开全书面授权委托欧发军在长沙银行开户办理按揭,签署购买山河智能的工程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本。故长沙银行与欧发军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文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唐开全承担,且以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唐开全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归还应偿付的借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唐开全提前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开全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复息。原告依据《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唐开全支付延期利息6464.85元、逾期利息49394.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唐开全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唐明暑、茹金发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现唐开全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唐明暑、茹金发对唐开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开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合计3039349.12元;二、由被告唐开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延期利息6464.85元以及逾期利息49394.55元,合计55859.4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唐明暑、茹金发对被告唐开全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74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负担11974元,由被告唐开全、唐明暑、茹金发共同负担3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