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金玉与被告卢传义、卢敬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玉,卢传义,卢敬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于金玉,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传义,男,汉族。被告:卢敬轩,男,汉族。原告于金玉与被告卢传义、卢敬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金玉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卢传义负担。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