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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金红梅与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梅,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金红梅。委托代理人仲博。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原告金红梅与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梅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分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石子、石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按货款的70%结算,余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预期付款部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2013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应付货款1781660.63元,运费已全部结清。后被告在2013年2月份前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92950.06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2950.06元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逾期利率加付50%,本案按9.23%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起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分公司的帐目,总公司不清楚;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和运费不能同案处理;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分支机构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分公司(甲方)签订石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进度和数量要求,提供甲方所需的石子、石粉;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对账,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按货款金额的70%结算,余款在年底一次性付清;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付款部分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双方还对石子、石粉价格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5日、8月25日,双方分别签订两次补充协议,对石子、石粉价格进行了调整。2012年5月23日,双方还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并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经双方结算,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分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运费共计5551660.63元(其中运费815271.81元),已付3770000元,尚欠原告1781660.63元,双方在应付帐款明细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所确认的欠款1781660.63元未再区分材料款和运费金额,但材料款和运费是一并结算的。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888710.57元(如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有出入,原告同意按实计算),尚余892950.06元没有给付,而被告在庭审中不清楚对账后的具体支付情况,本院限被告7日内举证,但被告至今未予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运输协议、应付帐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月,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781660.63元,该款项应按货款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已付款金额远高于运费金额,运费中含有大量的人工费用,应优先支付。2、双方对账时将运费与货款一并结算,最后确认尚欠原告1781660.63元,未明确是否含有运费,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3、运费所占欠款总额比例较小,双方已就货款、运费一并结算,对账后的欠款未再区分货款和运费,不宜再强行区分,将对账后的欠款认定系货款,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同意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因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其法人即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货款892950.0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以余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计算时间应从被告出具应付帐款明细表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逾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013年1月对账后的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红梅货款892950.0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