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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川、张运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川,张运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瑞强,职务该社平乡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川,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平乡县人。被告张运确,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平乡县人,平乡县红日辣椒制品厂业主。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川、张运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川、张运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张川从我社担保贷款150000元,期限730天,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50000元及2009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81723.74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川、张运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川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8.8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运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给付被告张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川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1723.74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二被告催收债权。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川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运确也应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及利息81723.74元。二、被告张运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