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玲与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玲,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雅玲,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占成,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祥,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郑秀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810-X。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董事长。被告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753278-5。法定代表人郑清德,董事长。原告王雅玲与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玲诉称,陈吉祥于2013年3月29日签署借据,确认其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本案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该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并十天一结,陈吉祥应在第十天将利息付至王雅玲指定的银行卡号;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自愿为陈吉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陈吉祥逾期7天未还款,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负责全额清偿本金和利息。借据还约定,若因本借据发生纠纷,均在晋江或泉州法院解决。前述借款到期后,经王雅玲多次催讨,均未能还款。郑秀敏与陈吉祥系夫妻关系,郑秀敏与陈吉祥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均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闽华公司和德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陈吉祥、郑秀敏共同偿还陈吉祥借款15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闽华公司、德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承担。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陈吉祥向王雅玲借款1500万元,王雅玲于2012年5月29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各汇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给陈吉祥,于5月30日汇款500万元给陈吉祥,至2013年3月29日,陈吉祥未能偿还1500万元。陈吉祥即签置一份借据交王雅玲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陈吉祥于2013年3月29日向王雅玲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天2万元。闽华公司、德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或本金,担保人负责全额清偿本息。若因本借据发生纠纷,均在晋江或泉州法院解决。借款人在签订本借据时,已确认收到该笔现金。陈吉祥在借据上签名,闽华公司、德成公司加盖公章。前述借款到期后,经王雅玲多次催讨,陈吉祥已支付利息546000元,其余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王雅玲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2012年5月30日农业银行汇款凭一份、陈吉祥与郑秀敏户籍资料、2013年3月29日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雅玲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二份、2012年5月30日农业银行汇款凭一份,可以证明王雅玲于2012年5月29日30日共汇款1500万元给陈吉祥。2013年3月29日借据可以证实,陈吉祥于2013年3月29日确认向王雅玲借15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重新确认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王雅玲向陈吉祥主张权利,陈吉祥应当偿还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陈吉祥与郑秀敏系夫妻关系,上述陈吉祥的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郑秀敏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上已明确载明,闽华公司、德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或本金,担保人负责全额清偿本息。因此,对于上述陈吉祥的债务,闽华公司、德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00万元每日2万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9日至2013后5月24日间,陈吉祥共计付息546000元,该部分利息,应在欠息总额中扣除。陈吉祥、郑秀敏、闽华公司、德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雅玲借款1500元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已收取的546000元)。二、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对陈吉祥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吉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吉祥、郑秀敏、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德成超纤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