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泽国,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被告间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泽国、被告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3月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09年9月23日,双方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中旬,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只身到广州打工,夫妻之间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10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合法婚姻自由权益,特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给付抚养费,夫妻间共同债务原告自行偿还,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陈某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艾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艾某辩称:首先,与被告是自由恋爱,通过充分的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十分牢固的感情基础,不存在没有共同语言的说法。其次,2011年中旬外出打工时,由于原告不在家,多次打电话,原告也不接电话,后与原告父母商量,经父母同意,原告才去广州打工。最后,外出打工也并非是为了逃避家庭责任,由于原告对家庭没有照顾,被告为了照顾家中老人和儿子,才只能外出打工挣钱。在与原告相识到结婚这几年,被告自始至终尽心照顾家庭,并没有什么过错,夫妻之间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艾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随后便生活在一起,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奉节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陈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中尽心照顾老人与孩子生活。2011年中旬,被告艾某在与原告父母商量后外出打工。原告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有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并在同居生活四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被告一直对家庭尽心照顾,原告父母也认为被告是一个称职的儿媳、称职的母亲和妻子,被告亦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间相互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艾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