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行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合行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郑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传颂,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洪涛,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强,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郑东,被上诉人庐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被上诉人刘洪涛委托代理人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2月13日,华艺公司与陈仁发(华艺公司当时租大杨镇谢岗村的土地建设华艺园,陈仁发为谢岗村谢南村民组组长。)签订《施工责任协议书》,由华艺公司聘请陈仁发负责绿化工程施工的用工作业合作事项。主要内容有:作业内容:根据华艺公司要求作业(工作内容包括:场地平整、草绳缠绕、放线、路面清理、挖坑、施工期间苗木养护、苗木现场倒运、病虫害防治、修剪、涂白、栽植、松土、覆土、扶正固定、浇水、排涝、打桩支撑、绑缚、除杂草、清除杂物;栽植)。……。作业费用拨付及计算方式:原则上年底全部付清,工程结束或有特殊情况支付部分费用。付款必须首先支付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工资,并经确认支付完后,余下款才由陈仁发自留所得。陈仁发结算时必须提供每天进场施工作业人员的考勤签字原始记录(考勤表内民工姓名由乙方填写,填写后立即交给华艺公司现场考勤人员核对,填写所有人员姓名必须与身份证上一致,工资发放凭身份证领取)和人员工时汇总表……。管理要求:1、陈仁发必须服从华艺公司工程部的管理,……。2、陈仁发队伍的选用、调动由工程部项目管理处负责,未经项目管理处同意而上工和调动的不予结算。3、4、5、6、7……。8、根据华艺公司要求保证每天的上工人数,华艺公司会提前通知上工的人数,……。9、每天的工作时间由华艺公司制定,……。10、……。11、陈仁发到华艺公司工作时凡不属于华艺公司的标志、标牌、工作服等要撤去,否则每项罚款100元。12、……。华艺公司责任:1、现场技术人员对陈仁发进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2、组织及负责对陈仁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措施等方面的交底。3、负责对陈仁发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规范、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控。4、严格按公司规定管理。加强考勤点名记录、拍照工作。5、项目部管理人员严格管理,发现工人偷懒、磨洋工、未经同意离开施工现场等清况,按规定处罚。6、责任成本处每天核对陈仁发和项目部上报的人数,不定期抽查,发现有误,按规定处罚。协议签订后,陈仁发按华艺公司用工人数要求,组织人员去华艺园上班。2012年8月,刘洪涛去华艺园上班。2012年12月9日下午一时左右,刘洪涛骑自行车去华艺园上班,行驶至环湖北路华艺园附近一“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孙东晋发生碰撞,刘洪涛受伤,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胸部损伤、肾损害。2013年1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合公交(庐)认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东晋、刘洪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5日,刘洪涛儿子刘玉军向庐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向华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艺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2013年2月28日,庐阳区人社局对刘洪涛作出庐阳工认(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用人单位华艺公司园林种植与养护工刘洪涛2012年12月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华艺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刘洪涛不是其职工,与其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刘洪涛所称“在去华艺园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异议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5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华艺公司认为,庐阳区人社局的认定,明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庐阳工认(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庐阳区人社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艺公司和陈仁发个人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内容表明,陈仁发、刘洪涛等人的工作都是由华艺公司安排,受华艺公司同样管理的;华艺公司是聘请陈仁发个人负责绿化工程施工的用工作业合作事项,陈仁发个人作为自然人,依法没有招聘人员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的用工资格。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当由华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的“凡因上下班路上、回家后出现安全事故等,……责任自负”,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刘洪涛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华艺公司从事园林种植与养护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庐阳区人社局于2013年2月28日对刘洪涛作出庐阳工认(2013)0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洪涛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华艺公司与合肥市大杨镇谢岗村谢南村民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2、华艺公司是园林绿化企业,并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述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3、陈仁发作为承揽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刘洪涛与华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洪涛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没有证据。2、事故发生时,刘洪涛同时受雇于几个工地,华艺园附近还有几家苗圃,相关证据也显示刘洪涛并非每天向上诉人提供劳务。3、陈仁发出具的收条上,民工人员签字部分没有刘洪涛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庐阳区人社局庐阳工伤认定(2013)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庐阳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庐阳区人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陈仁发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刘洪涛工友、陈仁发的证言均表明刘洪涛是华艺公司的职工。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华艺公司工程地点附近,发生时间与刘洪涛上班时间吻合,事故发生后工友亦告知陈仁发刘洪涛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局据此认定刘洪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同意庐阳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通知单位举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工伤和内容更正及按时送达工伤认定文书,复议已维持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刘洪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2013年1月31日),证明刘洪涛身份信息和现居住地、主体适格、刘洪涛和刘玉军系父子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7.病历摘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施工责任协议书和证明(2013年1月30日)、工伤调查(询问)笔录、收条(2012年12月18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注册信息和证人身份信息、主体适格、任务发包情况、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和受伤害情况。8.调查专用证明、介绍信、关于刘洪涛申请工伤认定的反馈意见,证明办理工伤事宜的代理人和举证意见。一审原告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提起诉讼的依据。2.施工责任协议书、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刘洪涛不存在劳动关系。3.用工验收清单、收条(2013年2月3日),证明其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多天的用工验收清单上没有刘洪涛的名字;村民组长(即民工队长)陈仁发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劳务费《收条》上民工统计中没有刘洪涛的名字;该民工队与其已结清所有劳务费,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第三人刘洪涛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华艺公司对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庐阳区人社局认定的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证据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提供原件,签字的人笔迹一致,为同一人所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华艺公司与刘洪涛构成劳动关系。刘洪涛对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7中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华艺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庐阳区人社局对华艺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华艺公司与刘洪涛存在劳动关系,华艺公司用证据3倒推得出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刘洪涛对华艺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用工验收清单标号是连着的,但填写日期有差异,不排除是同一支笔和同一时间一次性所写,只能证明是后补的,且不能证明是否是刘洪涛所在支施工队。至于收条上没有刘洪涛的签字很正常,因为收条作出时刘洪涛已经受伤。本院认为:华艺公司的证据1、2与庐阳区人社局的证据相同,应予认定。证据3上有华艺公司管理人员和陈仁发的签名,刘洪涛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其关于日期与清单连号的异议理由也不充分,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应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是刘洪涛与华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洪涛是否在去华艺公司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陈发仁与华艺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显示,刘洪涛虽然是通过陈仁发组织进入华艺公司,但在劳动过程中,工作内容由华艺公司安排,工作时间由华艺公司确定,劳动报酬由华艺公司支付且报酬标准明确,服从华艺公司管理,统一着装。上述内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特征要求,可以认定刘洪涛与华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协议中华艺公司在支付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工资后,余下款才由陈仁发自留所得的约定,陈仁发在华艺公司获得的是为其组织人员并协助管理的报酬,上诉人认为华艺公司与合肥市大杨镇谢岗村谢南村民组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刘洪涛同时受雇于几个工地,其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庐阳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取得了能够证明刘洪涛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