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闫增花、魏宇与魏连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增花;魏宇;魏连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闫增花,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魏宇,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连湘,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闫增花、魏宇与被告魏连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花、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魏连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早上三点左右,原告一家在睡梦中听到院子外面小广场上有动静,原告闫增花的丈夫魏连庆起身出去看看,魏连庆出去后,原告闫增花就听见吵闹声,也出去看看,原告闫增花看到魏连湘的家属要抓魏连庆,就过去拉架,被被告一拳打在右下巴处,原告魏宇在听到吵闹声后也起身至现场拉架,不想被被告推到在地。后二原告被送往方城医院住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85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纠纷属实,吵闹属实,不同意赔偿。凌晨两点,我从高清到了魏家荒事发地点,往我厂子的路上有原告填埋的两块石头,挡住了我的去路,之前都是挪开石头过去,事发那天我把石头挪开,后原告魏连庆就拿铁锨出来的,不让我动石头,双方发生吵闹,二原告出来就想打我,接着我对象也出来,二原告就开始打骂我对象,摁在地上,接着我就报警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家附近路上放两块石头,2013年6月6日3时许,被告路过时,因车辆过路需要将石头移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纠纷过程后,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原告闫增花伤后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9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魏宇伤后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156.9元、病历复印费16.5元。原告对伤情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80元。原告闫增花、魏宇之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各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增花、魏宇与被告魏连湘因故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闫增花的损失为医疗费309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702.36元(39.02元/天×18天)、护理费702.36元(39.0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鉴定费230元,共计4885.72元;原告魏宇的损失为医疗费2636.9元、病历复印费16.5元、误工费312.16元(39.02元/天×8天)、护理费312.16元(39.02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鉴定费230元,共计357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增花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9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7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230元,共计4885.72元,由被告魏连湘赔偿2931.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魏宇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636.9元、病历复印费16.5元、误工费312.16元、护理费3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鉴定费230元,共计3571.72元,由被告魏连湘赔偿2143.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闫增花、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增花、魏宇负担10元,被告魏连湘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