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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73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5号楼430室。法定代表人胡妍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24号。法定代表人冷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航,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北京���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文霞、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供热水等服务,并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供暖费和生活热水费等。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供暖费208447.94元、热水费24450元、燃气费4639.16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固定单价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在交付设备时,设备完好率达到100%,且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应对供暖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并将维保方案及完成情况报予甲方。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且在接管运营系统后对系统进行了改造,但因其改造不当,导致被告供暖设备损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0万元。关于热水费的问题,应在扣除冷水的价格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热水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提出答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供暖设备进行了正常的维护保养,也未进行系统改造,不存在原告损坏被告设备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靛厂路×号院2011-2012年度冬季供暖运行及合同期内供热水管理事宜签订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合同约定,供暖面积29083.44平方米,其中海军16948.68平方米,空军12134.76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采暖费用固定单价总承包方式,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计算,生活热水按每吨15元计算,每月双方查表确认数据,由被告收取,按季度支付给原告;锅炉供暖供热所产生的水电消耗,由双方每月查表确认数据,按季度支付给被告;原告保证交付设备时,设备完好率达到100%;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应对供暖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并将维保方案及完成情况报予被告;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将相关的供热设备交给原告管理,交接时被告制作设备清单,双方共同清点并签字确认,对于无法确认设备状况的情况,需原告在设备热态运行10日内向被告提交的设备报告为准,对于报告中提出的设备故障由被告负责维修;原告向被告提供所属范围内的供暖托管型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转交完好的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检验报告,原告在此期间节能改造��维修过程中增加的设备无偿交给被告;供热系统设备日常运行中,中小型维修由原告负责,设备及系统大修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锅炉设备年检校验工作;本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后5日内,原告将所有设备依照交接清单悉数交还被告,双方对供热设备进行检验,如因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或故障,由原告负责维修;如有一方故意违约或撕毁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10万元作为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尾款174500.64元,海军大院2012年3月16日至3月18日的延期供暖费及空军大院2012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延期供暖费共计3394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1630吨的热水费24450元、退还燃气费4639.16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供暖费的尾款金额为174500.64元、应退还原告燃气费的金额为4639.16元、原告所提出的延期供暖的时间及的尚欠原告1630吨热水费。被告提出因原告尚未向其结算供热水所消耗的冷水费,且该费用中应先扣除相应的冷水费,故原告应支付的热水费为14327.7元。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供暖期间的供暖费应按其消耗的燃气量计算,为16404.4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2年6月20日委托北京华腾通标检测与校准技术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计量站)对压力表(出厂编号分别为:J070121670、2003.10.105、493810、4122464)所作的的鉴定证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已经交还被告的设备是完好无损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对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提交了靛厂路×号院目前供热单位北京锦源宇通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靛厂小区(海军)锅炉房设备技术状况的情况报告”及“关于靛厂小区(空军)锅炉房设备技术状况的情况报告”及设备照片,证明原告在合��期内没有按约定对供暖设备进行维护保养。郭晓明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供暖设备中的泵原告负责供暖期间损坏。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交其于2010年3月委托北京实能贵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锅炉房设备及锅炉房辅机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维修保养合同,及海军工程设计研究院2009年3月委托北京贝龙科海环保热力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对靛厂路海军大院锅炉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证明上述设备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进行了维修保养。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热运营托管合同、检定证书,证人证言,锅炉设备情况报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供热服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尾款、延时供暖费及未结算的热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燃气消耗量支付原告延时供暖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锅炉供暖供热所产生的水电消耗,由双方每月查表确认数据,由原告按季度支付给被告,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在扣除冷水费后支付原告热水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于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燃气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应对供暖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并将维保方案及完成情况报予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转交完好的设备及相关技术资料和检验报告;并应负责锅炉设备年检校验工作,以及供热系统设备日常运行中的中小型维修。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供暖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导致设备损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提交了现供暖单位的证明等。原告虽称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锅炉设备进行了年检校验,不能证明其曾在供暖期结束后对供暖设备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并将维保方案报予被告,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供暖设备因原告的使用而损坏,原、被告所约定的赔偿金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金的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热水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三、被告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燃气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四、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大平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24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反诉费1150元,原、被告各负担575元(被告已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