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银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容秀莲与冯君莲、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秀连,冯君莲,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容秀连,女。被告:冯君莲,女。被告:吴彪,男。原告容秀连诉被告冯君莲、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容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君莲、吴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秀连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分两次每次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截至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一被告吴彪是被告冯君莲丈夫,欠款是冯君莲、吴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吴彪也知晓冯君莲借款一事,故吴彪应对冯君莲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冯君莲、吴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7938.7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容秀连《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冯君莲《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三、容秀连《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四、冯君莲《借条》8张,拟证实被告冯君莲借款的事实;五、《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冯君莲应偿还的部分利息;六、冯君莲欠息计算,拟证明被告冯君莲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总额。被告容秀连、吴彪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容秀连与被告冯君莲是朋友关系,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被告冯君莲以做铝合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容秀连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借给被告冯君莲,在2011年7月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合计250000元。原告与被告冯君莲在2013年2月8日对之前全部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约定利息为30000元,并以欠条的形式载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冯君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十日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冯君莲向原告容秀连借款,有其所写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冯君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冯君莲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君莲借款共计310000元,但经审理核实,被告冯君莲实际借款本金28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冯君莲、吴彪应支付利息,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君莲已在2013年2月8日对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也以欠条形式明确所欠的利息为30000元,即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4月3日所借的3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十日还款期,即该30000元应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吴彪和被告冯君莲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君莲应偿还原告容秀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2013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提前支付的,计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君莲偿还原告容秀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提前支付的,计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容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冯君莲负担5800元,原告容秀连负担7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包绮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