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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冯锐与贾喜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锐,贾喜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冯锐。被告:贾喜楠。原告冯锐与被告贾喜楠、张青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冯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青仁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锐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贾喜楠驾驶无号牌(防盗码:宁波L057183号)电动自行车在进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约13时20分许,在行经凤阳一路口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喜楠把原告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后拒不垫付医药费,而后逃跑联系不上。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喜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4216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贾喜楠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160元中的70%计29512元。原告冯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工作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贾喜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贾喜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贾喜楠驾驶无号牌(防盗码:宁波L057183)电动自行车在进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约13时20分许,行经凤阳一路口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喜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贾喜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喜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冯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贾喜楠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冯锐和被告贾喜楠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贾喜楠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20743.81元、护理费2729.06(43309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1785.42元(4259.79元/月÷30天×83天)、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6218.29元。被告贾喜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喜楠应赔偿原告冯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743.81元、护理费2729.0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1785.42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6218.29元中的70%计25352.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冯锐负担38元,由被告贾喜楠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