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刘兴华、吴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刘兴华,吴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97号原告刘建忠,居民。被告刘兴华,居民。被告吴长梅,居民。原告刘建忠与被告刘兴华、吴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华、吴长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刘兴华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兴华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吴长梅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华、吴长梅、朱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三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长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兴华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原告与被告刘兴华之间关于1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吴长梅在借条中担保人后签字,表明其愿意就刘兴华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吴长梅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华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吴长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兴华应就14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长梅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长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忠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吴长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刘兴华、吴长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